2023年住宅维修资金专项报告(汇总5篇)

小编: GZ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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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维修资金专项报告篇一

第三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购房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组织实施主体、施工单位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处以套取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宅维修资金专项报告篇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住宅维修资金专项报告篇三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第十七条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

(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七)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破损的;

(八)物业共用部位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件的维修或者更换;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监控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六)物业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所需的监理、鉴定及招标服务等费用,可作为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四)相邻业主共用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六)已售公有住房之间以及已售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摊。

业主分户账中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够支付所分摊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第二十一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组织实施主体,但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由公房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二)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组织实施,或者由相关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组织实施主体应当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以及工程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组织实施方式等内容;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经鉴定或者检测的,应当将鉴定、检测等证明材料作为使用方案的附件。

使用方案应当在所涉及物业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七日以上,并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表决,可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委托表决、集合表决、默认表决、异议表决等表决方式。

表决结果应当在所涉及物业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三日以上。

第二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其使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结算条件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施工单位划转剩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施工合同应当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比例分期划转、工程质量保修期及保证金等内容,其中,首期划转比例不得超过工程费用预算总额的50%,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得低于工程费用预算总额的5%。

第二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其使用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业主大会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和特区的有关规定,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后,组织实施主体应当自工程费用结算完成之日起5日内,在所涉及物业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内公示工程费用的结算及分摊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发生下列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等紧急情况时,组织实施主体应当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组织实施应急性维修和更新、改造:

(一)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供水、排水设施坍塌、堵塞、爆裂,二次供水水泵等设施损坏的;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

根据前款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性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以不执行本办法关于使用方案公示及表决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组织实施主体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实施应急性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经房屋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可以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实施,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依法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住宅维修资金专项报告篇四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住房与城乡建设、银行监督管理、不动产登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工作。

住宅维修资金专项报告篇五

近日,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有关法规,会同相关部门对《烟台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烟政办发[]20号)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修订稿。

《烟台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稿)》(以下简称办法修订稿)是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烟台实际情况制定的。

《办法(修订稿)》涵盖了烟台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第三条中对维修基金、住宅共有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等做了明确的概念性界定。第四至七条中,对维修资金所涉及的所有权、管理权、监督权等做了职责划分。

交存方面,明确了住宅、非住宅具体应交存维修基金的范围,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数额,交存账户的设立、管理、监察等。对于业主大会成立前后维修资金的管理也做出了具体权责划分。第十条中提到,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由物业主管部门代为统一管理,并设立资金专户;第十四至十六条规定了,业主大会成立后维修资金转移所涉及的手续等问题。

使用方面,明确提出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将维修资金的使用分为了一般使用、计划使用、和应急使用三部分,且做出了相应划分,同时明文规定维修资金使用程序。第二十一条中提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应急维修程序: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电梯故障;消防系统故障;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玻璃幕墙炸裂;排水管道爆裂;单独登记权属的地下车库雨水倒灌;其它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紧急情况。

监督管理方面,物业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一次,并建立业主查询制度。规定维修资金的收取、管理、使用、财务管理、会计审核等应受到按照相关部门规定进行并受其监督。第四十一条规定,维修资金账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第四十四条中提到,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的服务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管理,作为企业资质升级和星级考评的主要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办法(修订稿)》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等其它非住宅物业,也应建立维修资金制度。

目前该修订稿处于意见征求阶段,反馈截止时间为7月1日。届时将会根据反馈信息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审核,完成最终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