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水闸安全生产报告制度(优质5篇)

小编: 笔尘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报告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报告具有语言陈述性的特点。通过报告,人们可以获取最新的信息,深入分析问题,并采取相应的行动。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报告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水闸安全生产报告制度篇一

本制度规定了事故分类和分级、报告、调查、处理、汇报、上报及统计等事项。

本制度适用于分公司各部门及项目部。

(二)引用标准和政策规定

1、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建设部3号令《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3、国家和建设部、有关省市安全监督管理局相关规定。

4、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三)事故报告

1、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或发现人应立即报告班组长、项目安全人员或相应工地(项目)负责人,项目安全员或项目负责人应在8h内向分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和公司领导进行报告,若发生火灾事故且火灾性质较严重时应立即报火警119。

2、外埠项目部应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以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用《事故快报》)上报分公司安全管理部。

3、属上报政府部门的事故,事故发生项目部应在2h内,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情况、造成后果、原因初步分析、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以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用《事故快报》形式)报公司安全部门和主管经理。公司安全部门在事故发生后24h内,以上述同样方式、报告内容,上报市(区)安全监督局、市(区)安监站、派出所。外埠项目部发生上报公司级事故后,在向公司报告的同时,应报告当地主管部门。

4、发生事故先兆和重大未遂事件时,事故发生项目部安全部门应及时向公司安全部门进行报告。

(四)事故现场处置

1、事故发生后,项目经理在进行事故报告的同时迅速组织实施应急管理措施,立即撤离现场施工人员,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并负责对现场实施保护。

2、事故发生后导致人员伤亡时,应在撤离现场施工人员,组织实施应急管理措施的同时,迅速组织受伤人员的救护。

3、保护好事故现场。

(五)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的项目部应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取证,为调查组提供一切便利。不得拒绝调查,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若发现有上述违规现象,除对责任者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和罚款外,责任者还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六)事故处理

1、事故处理要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员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2、在进行事故调查分析的基础上,事故责任项目部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出的事故纠正与预防措施建议,编制详细的纠正与预防措施,经公司安全部门审批后,严格组织实施,事故纠正与预防措施实施后,由公司安全部门实施验证。

3、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由公司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进行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事故造成的伤亡人员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工伤评残和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由公司工会和安全部门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省、市综合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5、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公司或项目部(分公司)安全部门应负责将事故详情、原因及责任人处理等编印成事故通报,组织全体职工进行学习,从中吸取教训,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

水闸安全生产报告制度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行业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促进邮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全国人大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规定》、《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和使用寄递服务涉及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的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以下简称寄递用户信息),是指用户在使用寄递服务过程中的个人信息,包括寄(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单位名称,以及寄递详情单号、时间、物品明细等内容。

第四条 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邮政行业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邮政行业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寄递用户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维护寄递用户信息安全。

第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管理的规定及本规定,防止寄递用户信息泄露、丢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寄递用户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明确企业内部各部门、岗位的安全责任,加强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和安全责任考核。

第九条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企业应当在加盟协议中订立寄递用户信息安全保障条款,明确被加盟人与加盟人的安全责任。加盟人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时,被加盟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与其从业人员签订寄递用户信息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寄递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相关知识、技能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寄递用户信息安全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并及时处理有关投诉。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寄递服务的,在与委托方签订协议时,应当订立寄递用户信息安全保障条款,明确信息使用范围和方式、信息交换安全保护措施、信息泄露责任划分等内容。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委托第三方录入寄递用户信息的,应当确认其具有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并订立信息安全保障条款,明确责任划分。第三方发生信息安全事故导致寄递用户信息泄露、丢失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将其掌握的寄递用户信息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调阅、检查寄递详情单实物及电子信息档案,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寄递用户信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对于突发的寄递用户信息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报告邮政管理部门,并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第三章寄递详情单实物信息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寄递详情单管理,对空白寄递详情单发放情况进行登记,对号段进行全程跟踪,形成跟踪记录。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营业场所、处理场所管理,严禁无关人员进出邮件(快件)处理、存放场地,严禁无关人员接触、翻阅邮件(快件),防止寄递详情单实物信息(以下简称实物信息)在处理过程中泄露。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优化寄递处理流程,减少接触实物信息的处理环节和操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采用有效技术手段,防止实物信息在寄递过程中泄露。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监控设备,安排具有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的实物信息处理进行安全监控。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寄递详情单实物档案管理制度,实行集中封闭管理,确定集中存放地,及时回收寄递详情单妥善保管。设立、变更集中存放地,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寄递详情单实物档案集中存放地设专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存储安全。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寄递详情单实物档案查询管理制度。内部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档案时,应当确保档案完整无损,并做好查阅登记,不得私自携带离开存放地。

第二十六条 寄递详情单实物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期限保存。保存期满后,由企业进行集中销毁,做好销毁记录,严禁丢弃或者贩卖。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实物信息安全保障情况进行定期自查,记录自查情况,及时消除自查中发现的信息安全隐患。

第四章寄递详情单电子信息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寄递服务用户信息相关信息系统和网络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信息系统的网络架构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合理划分安全区域,实现各安全区域之间有效隔离,并具有防范、监控和阻断来自内部和外部网络攻击破坏的能力。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病毒软件、硬件,确保信息系统和网络具有防范计算机病毒的能力,防止恶意代码破坏信息系统和网络,避免信息泄露或者被篡改。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构建信息系统和网络,应当避免使用信息系统和网络供应商提供的默认密码、安全参数,并对通过开放公共网络传输的寄递用户信息采取加密措施,严格审查并监控对信息系统、网络设备的远程访问。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采购计算机软件、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时,应当与供应商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其安全责任,以及在发生信息安全事件时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调查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及网络的权限管理,基于权限最小化和权限分离原则,向从业人员分配满足工作需要的最小操作权限和可访问的最小信息范围。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的管理,使网络管理人员仅具有进行信息系统、数据库、网络运行维护和优化的权限。网络管理人员的维护操作须经安全管-理-员授权,并受到安全审计员的监控和审计。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密码管理,使用高安全级别密码策略,定期更换密码,禁止将密码透露给无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寄递用户电子信息的存储安全管理,包括:

(一)使用独立物理区域存储寄递用户信息,禁止非授权人员进出该区域;

(二)采用加密方式存储寄递用户信息;

(三)确保安全使用、保管和处置存有寄递用户信息的计算机、移动设备和移动存储介质。明确管理数据存储设备、介质的负责人,建立设备、介质使用和借用登记制度,限制设备输出接口的使用。存储设备和介质报废的,应当及时删除其中的寄递用户信息数据,并销毁硬件。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寄递用户信息的应用安全管理,对所有批量导出、复制、销毁用户个人信息的操作进行审查,并采取防泄密措施,同时记录进行操作的人员、时间、地点和事项,留作信息安全审计依据。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离岗人员的信息安全审计,及时删除或者禁用离岗人员系统账户。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与市场相关主体的信息系统安全互联技术规则,对存储寄递服务信息的信息系统实行接入审查,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保障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的政策、制度和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三)对寄递用户信息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四)监督、指导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寄递用户信息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监督检查;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知识的宣传,强化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息安全管理意识,提高用户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认识。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寄递用户信息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建立信息管理体系,收集、分析与信息安全有关的各类信息。

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政行业寄递用户信息安全情况,并根据需要通报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和执行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从业人员信息安全保护行为,防范信息安全风险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违反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妨害或者可能妨害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涉案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拒不配合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监督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因泄露寄递用户信息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法提供寄递用户信息,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行业内通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信息安全事件,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情况。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上述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寄递用户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损毁,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寄递用户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照《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邮政局最新发布的《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规定,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包括了寄(收)件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单位名称等用户基本信息,以及寄递单号、时间、物品明细等用户使用寄递服务衍生的信息。在此基础上,《规定》用六章53条内容,规范信息安全管理,保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规定》要求,加盟制快递企业应当在加盟协议中设立寄递用户信息安全保障条款,明确被加盟人与加盟人的安全责任关系。《规定》明确指出,寄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因泄露寄递用户信息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水闸安全生产报告制度篇三

为加强本校安全事故报告管理,严防控制安全事故在学校内的发生,依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切合本校实情,特制定本制度。

一、为严防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校设置吴勇、向吉运、向道辉、梁春波及各片小,村小负责人为报告人,由向万春副校长负责学校安全事故报告管理工作。

二、学校所有教职工,学生都是义务报告人,发现的安全事故要报告学校专兼职报告人员。

三、学校安全事故报告人要依法履行职责,一旦发现分管内的安全事故,要立即报告学校负责人,并按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1、报告内容时限及方式

1)校内或规定的在校时间内出现的火灾、偷盗、溺水、打架斗殴、学生意外受伤、学生走失、卫生公共事件、交通事故及安全事故由现场人员及时(不超过10分钟)报告给分管报告人,分管报告要迅速(不超过10分钟)报告给学校负责人,学校报告人要以最方便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等)向校长报告,同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2)安全事故现场报告人员要及时科学处理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相关人员要及时赶到事故现场进行事故处理或协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事故处理。

2、加强安全教育,经常进行安全排查和定期检查。

水闸安全生产报告制度篇四

安全工作是学校的重要工作,为了妥善处理学校的重大事故,使不利因素降低到最低程度,加强教师管理,增强保护意识和防范能力,保证学生健康、安全、和谐全面的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1、不论何因造成的师生人身伤害,并造成流血及其它严重后果。

2、不论何因造成的师生心理侵害、人格侮辱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可能产生恶劣影响。

3、校园内各类贵重设备设施遭自己损坏、盗窃、人为破坏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

1、报告主体为责任人。若首先发现的非责任人,原则上应通知责任人,如情况紧急,必须充当临时责任人。

2、责任人或临时责任人要根据现场条件和自身能力对事故作最好的应急处理,如遇学生受伤,要亲自及时把学生送往学校医务室,由医务室进行诊断和处理,如果医务室要求送医院,要由责任人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联系学生家长。

3、责任人在应急处理后,以最快速度上报年级组长以及当天的行政领导、校级领导。

4、责任人在最短时间内对事故作深入调查分析、写出详细的书面报告,呈校长室参考。

5、校长室及时召集有关人员对事故作进一步调查分析,确定事故性质。

6、校长室根据有关规定,对事故相关人员作出处理。并加强对责任人和当事人的教育。

7、处理结果备案归档。

对安全事故采取漠视、遇避、推诿、掩盖等情况者,与当月级部考核挂钩,如果造成严重后果者取消当年评优评先。

水闸安全生产报告制度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四)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第三章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八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被处罚的,以及被撤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经安全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是指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内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九条有特殊专业技能的境外机构以及在境内的外资机构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参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安全监管总局办理。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检查制度  

(二)加强安全基础工作及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三)严格责任追究,落实防范措施,加强安全事故教育的情况。  

二、情况报告制度 

(二)各科室应严格按本制度开展安全生产汇报工作及相关工作。  

(四)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的形式和内容 

1、安全生产信息按即时和定期两种形式进行汇报。  

2、安全办公室要求即时上报的有关事项; 其它重要事件的请示和报告。  

(1)定期汇报是指各科室按每日、每周、每月等定期向安全生产办公室上报本科室的安全生产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