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条款 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优质5篇)

小编: 雅蕊

合同的签订对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那么一般合同是怎么起草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条款篇一

订立协议的双方: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服务方(以下简称乙方):

一、依照《^v^经济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制定本协议。

二、甲方视公司业务需要将工作中所涉及的机票预定、酒店预定,会议场地预定、出差调研用车等相关事宜服务,委托给乙方,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提供服务。

三、委托服务自20xx年10月1日起至20xx年9月30日止。甲方根据乙方已提供的服务,不定期的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甲方享有知悉乙方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双方对合作中所涉及到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四、争议的解决方式

履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所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条款篇二

广告作为联系产品和消费者的桥梁,已广为各类工商企业关心和重视。赞助广告因其所赞助的公益事业对社会、个人和特定的消费者举足轻重,且能让企业与所赞助的公益项目和消费者融为一体,迅速沟通,促进企业形象的树立和整体形象的宣传,对工商企业颇具有吸引力。近年来赞助广告活动名目繁多,伴之而来的违章赞助广告“层出不穷”。究其原因是由于赞助企业不了解自己在所赞助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不了解赞助广告的基本原则,未能通过赞助活动的开展,促进产品的销售。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剖析赞助活动的目的、意义和性质,宣传赞助活动中赞助企业的权利、义务,方能促进赞助广告活动的健康发展。

一、企业在赞助广告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民法通则》第一章第三、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赞助单位及赞助活动的举办单位作为赞助活动的出资者和组织者,也应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民事活动。经过协商权衡,从赞助项目的拟定、赞助广告的选择,直至赞助企业的商定,企业同意出资赞助,应签订赞助合同。出资者资金的付出,当然要通过某种方式得到补偿,因此合同的签订,即赋予了出资者在赞助活动中的基本权利。

一是有自愿参加的权利。赞助广告的“赞”字就充分体现了企业的自主选择权,企业根据自己的营销目标、产品销售情况,可以有选择地参加一些对企业形象的树立、对产品销售有益的赞助活动。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能给企业带来广告效益,得到补偿的活动,企业有权拒绝参加,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出资赞助,搞“拉郎配”。

二是有获得部分经费补偿、支配部分赞助费进行广告宣传的权利。企业是社会的经济细胞,是以追求最大经济效益为目标的经济组织,因而决定了其赞助活动的目的,主要是进行广告宣传,扩大企业和企业产品知名度,即使在促进某些公益活动开展的赞助中,也离不开获得广告效应,有效地开展广告宣传,获得部分有效的间接补偿。因此,通过协商获得一定比例的广告费用,自由支配部分广告费成为企业赞助活动的'基本权利。与此同时,其费用的支出,也只能服务于广告宣传活动的开展。如果企业不能自由支配部分赞助费用于广告宣传,那么就无法体现赞助活动的广告意义。

三是有选择广告宣传方式、广告宣传内容的权利。赞助活动是企业出资进行的自我宣传,那么企业就不能不考虑广告费用支出的最佳广告效果。为此,企业就必然通过与举办单位协商,选择最佳广告宣传方式,科学安排广告宣传内容。举办单位也应保证企业广告宣传方式、宣传内容的选择权,以促进企业通过赞助活动的参与,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是有使用本单位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是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在其商品上使用的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记。在赞助活动中,企业完全可以也应该利用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提高企业和产品商标的知名度。当然如何使用注册商标,还必须征求举办单位的意见,避免妨碍和冲淡活动主题。

五是有参加赞助活动相关活动的权利。如参加赞助活动的开幕式、闭幕式、颁奖仪式等。同时也可以对赞助活动提出某些建议,指导活动的正确开展。

六是有依法退出赞助活动的权利。企业在赞助活动的开展过程中,一旦发现举办单位有弄虚作假、假公济私,违法举办等行为时,可依照《民法通则》第四章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有关规定程序,退出赞助活动。

二、企业在赞助广告活动中的义务

赞助广告活动中,企业既是赞助活动的出资者、参加者,又是赞助活动中广告的主体,因此为了确保赞助活动的顺利开展,有效地开展广告宣传活动,企业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还须履行一定的义务。

首先是要认真审查赞助活动的审批手续、赞助计划、活动主题,确保赞助活动的正确性、合法性。特别是活动主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其次是广告宣传的内容应在其经营范围内。《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赞助活动中企业在活动场地空间范围内“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严禁超出经营范围自我宣传。同时要注意的是,对于广告中有关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不得有歧义,更不能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其三是向活动举办单位提供必要的证件、证明、资料,保证广告内容真实、客观、合法。《广告法》明确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用户和消费者”,为此企业在开展广告活动时,必须向举办单位提供必要的证件和证明,比如广告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广告中涉及到专利、注册商标时,还须向举办单位提交有效的《专利证书》和《注册商标证书》;对于涉及到农药类、人用药品类和医疗器械类的广告,还要提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有效批准文件。

第四是按照规定支付赞助费用。各项赞助费用应在企业销售费用中以广告科目列支,企业年内支付的广告费总额应在年初编制的年度预算内,不得以广告为名,向任何单位赠送产品、食品或“资料”,以确保广告费用真实支出。

三、企业在赞助广告活动中应把握的原则

以上分析了企业在赞助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只有保证企业在赞助活动中能充分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赞助活动才能参加。为此,企业对赞助活动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合法性。所赞助的活动必须是经过主管部门同意、工商部门审批过的活动,活动的举办单位有完整的活动计划、费用预算等。活动主题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公德,能焕发精神,鼓舞人心,激发民族自尊心;同时,整个活动有益于企业形象的树立。

2.有偿性。赞助费应在赞助活动中得到部分补偿,对于钱沉大海、收效甚微,甚至无广告效果的赞助活动,应慎而又慎,理智权衡,有权拒绝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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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条款篇三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外出旅游已成为一个新的消费热点。旅游合同作为明确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更是倍受关注。但由于目前立法滞后、立法层次过低,使得在实践中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现象仍时有发生,旅游纠纷频繁出现。本文旨在本着民法平等、公平的原则,通过借鉴和参考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来对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加以初步探讨,阐述本人对此的相关看法。

关键词:旅游者;旅游合同;权利义务……

一、何谓“旅游合同”

在学界对旅游合同一般认为可分为广义和狭义。在此方面台湾地区的学者有较多研究,曾隆兴认为“按所谓旅游契约有广狭两义。狭义旅游契约,仅指旅客与旅行业所订旅行及游览契约而言。广义旅游契约则包括狭义旅游契约及旅客运送契约、旅店住宿契约在内。”;孙森焱认为“旅游合同(reisevertrag)是指旅游营业人为旅客规划旅程,预订膳宿、交通工具,指派领队带领旅客游览并随团服务,旅客支付报酬的合同”;林诚二则认为旅游契约为“称旅游者,谓当事人约定,由旅游营业人为旅客提供旅游服务,而由旅客给付旅游费用之契约。”从各学者所下定义,不难看出后二者均采用了狭义说,而这也正是为各国立法所广泛采纳的。如德国民法典第651a条第1项的规定“根据旅游合同,旅游举办人负有向旅客提供全部旅游给付(旅游)的义务。旅客负有向旅游举办人支付约定的旅游费的义务。”我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325条“旅游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人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日本新旅游法中称旅游合同为“旅行业约款”,指旅行社与参加包价旅游的旅游者之间缔结的办理旅游业务的合同。1970年布鲁塞尔旅游国际公约(即ictc)第1条规定“旅游合同包括有组织的旅游合同或中间人承办的旅游合同。”

综上,笔者在文中所述的旅游合同也将采狭义说,即旅游合同为由旅游组织者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旅游者向其旅游组织者支付相应旅游费用的合同。

二、旅游者的义务

(一)费用给付义务

这是旅游者的主要义务,至于旅游费用的种类、数额及给付时间,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台湾地区的学者林诚二认为旅游费用应包括“代办交通、膳宿、导游等必要费用(如代办出台手续费、交通运输费、餐饮费、住宿费、游览费用、接送费及行李费)以及税捐、旅游营业人应收之报酬以及合理之利润。”前南斯拉夫的《旅行组织合同》中规定“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最后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如未规定期限,旅客应按习惯做法至迟在交给旅行文件之日向旅行组织者付清旅费。”在现今实务操作中旅行社一般以缔约时预付为基本原则,也就是当旅游者在旅游前交付费用后,他们就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了。

(二)附随义务

依照诚信原则和旅游合同的特点,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也可称为“旅客之从给付义务。”如旅游者有义务及时提交旅游所需相关文件,协助导游安全有序地进行旅游,遵守时间和安全上的约定等。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c3条第1项规定“旅游需旅客之行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旅客为之。”而前南斯拉夫的《旅行组织合同》中的规定更严格、更详细,其要求旅客把组织旅行所必需的全部真实完整的文件,特别是把购买车、船、机票、预订旅馆所必需的个人证件和其他证体以及出入国境所必需的证件交给旅行组织者。且旅客应注意使本人以及证件和行李符合有关边境、海关、货币和检疫的规定以及其他行政性规定所确定的条件。

三、旅游者的权利

(一)变更权

即旅游者可以变更旅游合同,由第三人代为参加旅游,当然这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上主要有: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c4条规定“旅游开始前,旅客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旅游营业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三人依前项规定为旅客时,如因而增加费用,旅游营业人得请求其给付。如减少费用,旅客不得请求退还。”德国民法典第651b条规定“(1)在旅游开始前,旅客可以要求由第三人顶替他参加到旅游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中。如果该第三人不具备旅游的特别要求或者其参加旅游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行政机关命令,旅游举办人可以对第三人的参加提出异议。(2)第三人参加到合同中的,该第三人与游客作为连带债务人就旅游费以及因第三人参加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对旅游举办人负责。”笔者认为,此权的设立有利于保护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仅是旅游者的。因为旅游合同从订立到履行之间可能有一定期间,在此期间若出现了旅游者事先所无法预料到的情况,如突发疾病、单位有应急任务等,一谓强调其必须亲身履行合同,势必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在一定的条件限制下,允许旅游者将合同变更给第三人,能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更使旅游组织者能够获得预期的利润,而无需让双方当事人进入复杂烦人的返还价金、赔偿损失的过程。

(二)解除权

第一,任意解除权。在旅游开始前应当承认旅游者可以任意解除旅游合同,允许其在旅游合同签订后、旅游开始前甚至旅游开始后,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且此解除也无须提出正当理由。但应对由此给旅游组织者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c9条规定“旅游未完成前,旅客得随时终止合同。但应赔偿旅游营业人因合同终止而生之损害。”

第二,旅游开始前旅行社变更预订的旅程,或提供的.给付有瑕疵,且事后拒绝补正的,旅游者可以解除合同。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c9条第1项规定“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品质者,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改善之。旅游营业人不为改善或不能改善时,旅客得请求减少费用。其有难以达预期目的之情形者,并得终止合同。”

第三,旅游者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致不能参加旅游时,可解除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651e条第1项规定“旅游因存在有第651c条所列举种类的瑕疵而明显受损害的,旅客可以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旅客因此种瑕疵出于重要的、旅游举办人知情的原因而不能期望旅游的,亦同。”

第四,旅游组织者因天灾、**、交通堵塞或政府命令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不能给付时,可以解除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651j条第1项规定“旅游因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而明显受到妨碍、危害或者损害的,旅游举办人和旅客均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的标准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三)相关损害的求偿权

损害赔偿在各类消费合同中均是作为一种最基本的补救措施,故求偿权无疑也是旅游者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基于旅游合同所产生的求偿权大致可分为:

第一,物质损害求偿权:主要针对旅游者在旅游中所携带的财物的损失。这类损害在旅游活动中时有发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971c1995)》导游服务质量qualityoft

our-guideservice[标准的附录]若干问题处理原则3的规定“当旅游者的行李丢失或损坏时,导游人员应详细了解丢失或损坏情况,积极协助查找责任者。当难以找出责任者时,导游人员应尽量协助当事人开具有关证明,以便向投保公司索赔,并视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人身损害求偿权:在旅游活动中存在着发生人身伤害的可能性。一旦人身伤害发生后,旅游者应有权向旅游组织者主张权利。笔者认为虽然现今都要求在旅游开始前旅行社必须为每位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综合保险,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旅游者的上述两种权利,也减少了旅行社相应的风险,但它无形中也为旅行社推诿责任提供了借口。故出于保护弱者的角度,应对其有所限制,当因旅游组织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上述两种损害时,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游组织者求偿;当然其的保险权益也应同时转归旅游组织者,这既避免了旅游者在保险索赔时可能遇到的不便,也能使旅游组织者的风险不致过高,同时增强其的服务和防范意识。

第三,基于连带责任的求偿权:旅游组织者应对由其选派的导游、领队、司机等相关辅助人员的行为所造成的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旅游者应有权对此类损害提出求偿权要求。如林诚二就认为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c7条第2项所规定的“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应包括因旅游营业人之履行辅助人故意或过失所致之情形在内。笔者赞同其观点,因为在旅游合同中,旅游组织者既然享有选用旅游服务的相关辅助人的权利,就应承担因其选用不当所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否则作为间接给付性很强的旅游服务,无疑将为旅游组织者逃避责任提供诸多托辞。

第四,精神损害求偿权:旅游是一种以精神产品为主的消费行为,旅游过程中金钱与物的交换只是实现这种精神消费的手段而已。因此,旅游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定会造成旅客精神健康权利的损害。ictc对此也予以支持,在其第13条规定,旅游组织者应对因其不履行行为而给旅行者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并在其第2项中具体规定了旅客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及其他损害的受偿限额。但我国的民法通则乃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未提及关于违约责任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这实际上是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其认为因债务不履行只能产生财产上损害赔偿之债额,而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在因侵权行为造成人格权之损害时,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一般对因合同不履行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如冯建良诉上海中旅假日旅行社合同案等。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未造成人格权损害的违约行为中的某些特殊个案也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可视为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的某种例外。因为旅游合同有其特殊性,正如俞宏雷所述其消费的是种精神产品,合同的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势必会对旅游者造成精神上的阻滞,带来某种程度的精神损害,如旅游者想通过旅游带来愉悦的目的没有实现,这实质上导致其订约的目的没有实现。当然,在赋予旅游者此种精神损害求偿权的同时,也应防止其滥用权利,如在旅行社无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不应支持等,以保障旅游组织者的利益。

第五,时间浪费求偿权:这是由于旅游合同的独特性所派生的一项旅游者较为独特的权利,因时间之经过而产生损害赔偿之债。典型的立法例有:德国民法典第651f条第2项规定“旅游无法进行或者明显受损害时,旅客也可以因无益地使用休假时间而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c8条规定“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其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数额。”除上述立法例外,其他各国鲜有立法,我国对此也未有任何规定。笔者认为,旅游活动多有较强的时间性,且行程安排在旅游合同上已明确,多数旅游者都会依此作出相应的时间安排。一旦旅程因旅游组织者的原因而造成延误,无疑会造成旅游者在时间上不必要的浪费。而在现今高节奏的社会生活中,时间的浪费已经超过了时间经过的本来意义而具有了一定的财产价值。故此权的设立有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它会促使旅游组织者更加注意旅程安排,更好地履行旅游合同。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有很好的借鉴价值,既保护了旅游者,又防止了旅游组织者过大的风险。

1、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1月(修订三版)

2、孙森焱:《旅游契约之研究》,载《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十一卷第一期

4、郑冲、贾红梅:《德国民法典(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

5、张嵩、宋会勇:《试论旅游合同立法》,载《法学》1998年第4期

6、徐跃:《日本的“新旅游法”及其思考》,载《旅游学刊》1997年第1期

7、宁红丽:《旅游合同研究》,载《民商法论丛》2002年第1号(总第22卷)

11、俞宏雷:《诌议旅游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3期

12、乔宪志:《’99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条款篇四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v^合同法》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原则,及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达成如下协议: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址:

3、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生产、安装调试及保修期内的保修。

4、工程量及预算价款:一次包死算,共计隐形纱窗约个,合同预算价为施工完毕最终数量金额若有误差,据实结算。

1、款式要求采用型材、颜色与甲方门窗颜色保持基本一致。

2、验收标准:国标规定的样品指标。

3、验收方式:按隐形纱窗施工技术标准及《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进行验收。

4、提样品经建设单位认可后,开始生产安装。

乙方安装完工程之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项,不得拖延。

1、工期天整,工期自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计算。

2、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3、未经乙方允许,甲方不得拖延款项,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4、出现以下情况时,工期可顺延;工地不具备安装条件,甲方付款不及时,设计变更,工地缺电,缺钥匙等问题。

1、正常使用范围内保修壹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2、以下情况不属于保修范围:

(1)、人为故意损坏;

(2)、自然因素等不可抗力。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权责义

务执行完毕后合同终止。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年 月 日

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条款篇五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外出旅游已成为一个新的消费热点。旅游合同作为明确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更是倍受关注。但由于目前立法滞后、立法层次过低,使得在实践中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现象仍时有发生,旅游纠纷频繁出现。本文旨在本着民法平等、公平的原则,通过借鉴和参考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来对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加以初步探讨,阐述本人对此的相关看法。

关键词:旅游者;旅游合同;权利义务……

一、何谓“旅游合同”

在学界对旅游合同一般认为可分为广义和狭义。在此方面台湾地区的学者有较多研究,曾隆兴认为“按所谓旅游契约有广狭两义。狭义旅游契约,仅指旅客与旅行业所订旅行及游览契约而言。广义旅游契约则包括狭义旅游契约及旅客运送契约、旅店住宿契约在内。”;孙森焱认为“旅游合同(reisevertrag)是指旅游营业人为旅客规划旅程,预订膳宿、交通工具,指派领队带领旅客游览并随团服务,旅客支付报酬的合同”;林诚二则认为旅游契约为“称旅游者,谓当事人约定,由旅游营业人为旅客提供旅游服务,而由旅客给付旅游费用之契约。”从各学者所下定义,不难看出后二者均采用了狭义说,而这也正是为各国立法所广泛采纳的。如德国民法典第651a条第1项的规定“根据旅游合同,旅游举办人负有向旅客提供全部旅游给付(旅游)的义务。旅客负有向旅游举办人支付约定的旅游费的义务。”我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325条“旅游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人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日本新旅游法中称旅游合同为“旅行业约款”,指旅行社与参加包价旅游的旅游者之间缔结的办理旅游业务的合同。1970年布鲁塞尔旅游国际公约(即ictc)第1条规定“旅游合同包括有组织的旅游合同或中间人承办的旅游合同。”

综上,笔者在文中所述的旅游合同也将采狭义说,即旅游合同为由旅游组织者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旅游者向其旅游组织者支付相应旅游费用的合同。

二、旅游者的义务

(一)费用给付义务

这是旅游者的主要义务,至于旅游费用的种类、数额及给付时间,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台湾地区的学者林诚二认为旅游费用应包括“代办交通、膳宿、导游等必要费用(如代办出台手续费、交通运输费、餐饮费、住宿费、游览费用、接送费及行李费)以及税捐、旅游营业人应收之报酬以及合理之利润。”前南斯拉夫的《旅行组织合同》中规定“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最后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如未规定期限,旅客应按习惯做法至迟在交给旅行文件之日向旅行组织者付清旅费。”在现今实务操作中旅行社一般以缔约时预付为基本原则,也就是当旅游者在旅游前交付费用后,他们就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了。

(二)附随义务

依照诚信原则和旅游合同的特点,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也可称为“旅客之从给付义务。”如旅游者有义务及时提交旅游所需相关文件,协助导游安全有序地进行旅游,遵守时间和安全上的约定等。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c3条第1项规定“旅游需旅客之行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旅客为之。”而前南斯拉夫的《旅行组织合同》中的规定更严格、更详细,其要求旅客把组织旅行所必需的全部真实完整的文件,特别是把购买车、船、机票、预订旅馆所必需的个人证件和其他证体以及出入国境所必需的证件交给旅行组织者。且旅客应注意使本人以及证件和行李符合有关边境、海关、货币和检疫的规定以及其他行政性规定所确定的条件。

三、旅游者的权利

(一)变更权

即旅游者可以变更旅游合同,由第三人代为参加旅游,当然这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上主要有: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c4条规定“旅游开始前,旅客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旅游营业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三人依前项规定为旅客时,如因而增加费用,旅游营业人得请求其给付。如减少费用,旅客不得请求退还。”德国民法典第651b条规定“(1)在旅游开始前,旅客可以要求由第三人顶替他参加到旅游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中。如果该第三人不具备旅游的特别要求或者其参加旅游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行政机关命令,旅游举办人可以对第三人的参加提出异议。(2)第三人参加到合同中的,该第三人与游客作为连带债务人就旅游费以及因第三人参加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对旅游举办人负责。”笔者认为,此权的设立有利于保护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仅是旅游者的。因为旅游合同从订立到履行之间可能有一定期间,在此期间若出现了旅游者事先所无法预料到的情况,如突发疾病、单位有应急任务等,一谓强调其必须亲身履行合同,势必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在一定的条件限制下,允许旅游者将合同变更给第三人,能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更使旅游组织者能够获得预期的利润,而无需让双方当事人进入复杂烦人的返还价金、赔偿损失的过程。

(二)解除权

第一,任意解除权。在旅游开始前应当承认旅游者可以任意解除旅游合同,允许其在旅游合同签订后、旅游开始前甚至旅游开始后,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且此解除也无须提出正当理由。但应对由此给旅游组织者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c9条规定“旅游未完成前,旅客得随时终止合同。但应赔偿旅游营业人因合同终止而生之损害。”

第二,旅游开始前旅行社变更预订的旅程,或提供的.给付有瑕疵,且事后拒绝补正的,旅游者可以解除合同。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c9条第1项规定“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品质者,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改善之。旅游营业人不为改善或不能改善时,旅客得请求减少费用。其有难以达预期目的之情形者,并得终止合同。”

第三,旅游者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致不能参加旅游时,可解除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651e条第1项规定“旅游因存在有第651c条所列举种类的瑕疵而明显受损害的,旅客可以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旅客因此种瑕疵出于重要的、旅游举办人知情的原因而不能期望旅游的,亦同。”

第四,旅游组织者因天灾、**、交通堵塞或政府命令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不能给付时,可以解除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651j条第1项规定“旅游因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而明显受到妨碍、危害或者损害的,旅游举办人和旅客均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的标准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三)相关损害的求偿权

损害赔偿在各类消费合同中均是作为一种最基本的补救措施,故求偿权无疑也是旅游者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基于旅游合同所产生的求偿权大致可分为:

第一,物质损害求偿权:主要针对旅游者在旅游中所携带的财物的损失。这类损害在旅游活动中时有发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971c1995)》导游服务质量qualityoft

our-guideservice[标准的附录]若干问题处理原则3的规定“当旅游者的行李丢失或损坏时,导游人员应详细了解丢失或损坏情况,积极协助查找责任者。当难以找出责任者时,导游人员应尽量协助当事人开具有关证明,以便向投保公司索赔,并视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人身损害求偿权:在旅游活动中存在着发生人身伤害的可能性。一旦人身伤害发生后,旅游者应有权向旅游组织者主张权利。笔者认为虽然现今都要求在旅游开始前旅行社必须为每位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综合保险,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旅游者的上述两种权利,也减少了旅行社相应的风险,但它无形中也为旅行社推诿责任提供了借口。故出于保护弱者的角度,应对其有所限制,当因旅游组织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上述两种损害时,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游组织者求偿;当然其的保险权益也应同时转归旅游组织者,这既避免了旅游者在保险索赔时可能遇到的不便,也能使旅游组织者的风险不致过高,同时增强其的服务和防范意识。

第三,基于连带责任的求偿权:旅游组织者应对由其选派的导游、领队、司机等相关辅助人员的行为所造成的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旅游者应有权对此类损害提出求偿权要求。如林诚二就认为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c7条第2项所规定的“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应包括因旅游营业人之履行辅助人故意或过失所致之情形在内。笔者赞同其观点,因为在旅游合同中,旅游组织者既然享有选用旅游服务的相关辅助人的权利,就应承担因其选用不当所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否则作为间接给付性很强的旅游服务,无疑将为旅游组织者逃避责任提供诸多托辞。

第四,精神损害求偿权:旅游是一种以精神产品为主的消费行为,旅游过程中金钱与物的交换只是实现这种精神消费的手段而已。因此,旅游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定会造成旅客精神健康权利的损害。ictc对此也予以支持,在其第13条规定,旅游组织者应对因其不履行行为而给旅行者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并在其第2项中具体规定了旅客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及其他损害的受偿限额。但我国的民法通则乃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未提及关于违约责任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这实际上是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其认为因债务不履行只能产生财产上损害赔偿之债额,而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在因侵权行为造成人格权之损害时,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一般对因合同不履行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如冯建良诉上海中旅假日旅行社合同案等。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未造成人格权损害的违约行为中的某些特殊个案也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可视为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的某种例外。因为旅游合同有其特殊性,正如俞宏雷所述其消费的是种精神产品,合同的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势必会对旅游者造成精神上的阻滞,带来某种程度的精神损害,如旅游者想通过旅游带来愉悦的目的没有实现,这实质上导致其订约的目的没有实现。当然,在赋予旅游者此种精神损害求偿权的同时,也应防止其滥用权利,如在旅行社无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不应支持等,以保障旅游组织者的利益。

第五,时间浪费求偿权:这是由于旅游合同的独特性所派生的一项旅游者较为独特的权利,因时间之经过而产生损害赔偿之债。典型的立法例有:德国民法典第651f条第2项规定“旅游无法进行或者明显受损害时,旅客也可以因无益地使用休假时间而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c8条规定“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其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数额。”除上述立法例外,其他各国鲜有立法,我国对此也未有任何规定。笔者认为,旅游活动多有较强的时间性,且行程安排在旅游合同上已明确,多数旅游者都会依此作出相应的时间安排。一旦旅程因旅游组织者的原因而造成延误,无疑会造成旅游者在时间上不必要的浪费。而在现今高节奏的社会生活中,时间的浪费已经超过了时间经过的本来意义而具有了一定的财产价值。故此权的设立有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它会促使旅游组织者更加注意旅程安排,更好地履行旅游合同。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有很好的借鉴价值,既保护了旅游者,又防止了旅游组织者过大的风险。

1、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1月(修订三版)

2、孙森焱:《旅游契约之研究》,载《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十一卷第一期

4、郑冲、贾红梅:《德国民法典(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4月版

5、张嵩、宋会勇:《试论旅游合同立法》,载《法学》第4期

6、徐跃:《日本的“新旅游法”及其思考》,载《旅游学刊》第1期

7、宁红丽:《旅游合同研究》,载《民商法论丛》20第1号(总第22卷)

11、俞宏雷:《诌议旅游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载《法律适用》20第3期

12、乔宪志:《’99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