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河南省土地流转合同(模板12篇)

小编: 文锋

河南的经济发展迅速,是中国重要的交通和物流枢纽之一。请看以下是一篇对河南农业发展总结的研究报告,其中总结了该地区农业发展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本着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甲方以____(承包、转包、转让、互换、租赁、入股)形式将位于____县(市、区)____乡(镇、街道)____村____组的承包土地(其中水田____亩、山林____亩、水面____亩、旱地____亩)流转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具体情况见下表)。

第三条流转期限: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四条该土地以____(承包、转包、转让、互换、租赁、入股)方式流转给乙方经营,流转期内,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流转土地的使用性质用于非农建设。

第五条甲方应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将流转土地交付乙方。甲方保证土地流转期限在其承包期限之内。

第六条双方以下列第____种方式确定土地流转的价款。

(一)流转土地单价为每年每亩____元,合计____元。

(二)第一年流转土地单价为每亩____元,以后每年递增____%。

(三)第一年流转土地单价为每亩____元,以后每年流转土地单价按每百斤(水稻、棉花、油菜等)当地政府收购指导价的调整进行调整。

(四)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流转土地价款按下列第____种方式支付。

(一)一次性支付: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全部支付完毕。

(二)分期支付:乙方应在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年度流转土地价款,以后每年____月____日前付清该年度流转土地价款。

(三)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____日内向甲方支付____元定金,定金在乙方依约支付流转土地价款时返还或充作流转土地价款。乙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甲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条双方权利义务:

(一)甲方应按时将流转土地交给乙方。

(三)流转期内,乙方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收益权等,甲方不得干预。

(四)流转期内,乙方应当依法保护流转土地和合理利用流转土地,不得损害流转土地基础设施,不得从事掠夺性经营,不得给流转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流转土地再次流转,不得将流转土地进行抵押和抵偿债务。

(六)合同期满后,乙方的相关设施及地上附着物,双方同意按以下第____种方式处理。

1.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作补偿。

2.双方协商通过折价方式由甲方给予乙方补偿,归甲方所有;协商不成的,由乙方在____日内拆除,恢复原状,甲方不作补偿。

(七)流转期满,乙方应保证流转土地达到出让时流转土地的等级和质量。流转土地交还时,双方关于土地恢复原状的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逾期交付流转土地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____元违约金。逾期达____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二)乙方逾期支付土地流转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____元违约金。逾期达____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三)发生下列情况,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

1﹒乙方改变流转土地使用性质的。

2﹒乙方从事掠夺性经营,造成流转土地永久性损害的。

(四)甲方非法干预乙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流转期限截止日晚于甲方承包期限截止日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五)其他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若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的,双方约定按照以下方式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市(州)人民政府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

(一)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向________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按指印)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向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一份。

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

一、转让标的。

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乡(镇)村组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从事(主营项目)。

生产经营。

二、转让期限。

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年限为年,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转让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年限)。

三、转让费。

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金为元。对甲方实际投入资金和人力改造该地块的补偿金为元(没有补偿金时可填写为零元)。

四、支付方式和时间。

乙方采取下列第种方式和时间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

1、乙方采用现金方式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无补偿金时可划去),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为年月日前一次或多次付清)。

2、乙方采用实物方式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无补偿金时可划去),实物为。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为年月日前一次或多次付清)。

甲方应于年月日前将转让土地交付乙方。交付方式为。乙方应向甲方出具乙方签名的转让土地交付收据)。

1、甲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须经发包方同意,并由甲方办理转让认可手续,在合同生效后终止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

2、甲方交付的转让土地必须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

3、乙方依据合同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须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办理有关手续。

4、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承包期内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经营决策、产品处置和收益等权利。

5、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必须按土地亩数承担国家政策规定的费用和其他义务。

6、乙方必须管好用好承包土地,保护地力,不得掠夺性经营,并负责保护好承包土地上的林木、排灌设施等国家和集体财产。

7、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8、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

七、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

八、争议条款。

九、生效条件。

十、其他条款。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发包方和鉴证单位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签章)乙方:_________________(签章)。

住址: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__________

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

__________:。

我因_____________的需要,欲以每亩_______元的补偿标准,采取_____流转方式,转入土地_____亩。意向流转期限___年,即自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对地块的意向要求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需转入的土地主要从事(主营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生产经营。

具体事宜委托贵单位与转出方协议确定。流转土地的权利和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政策和流转合同约定条款执行。请贵单位帮助协商解决。

委托人(或单位):______(签字或盖章)。

住址或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日。

(二)转出委托书。

__________:。

本农户因_____________,欲将位于_____村_____组的_____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_____流转方式,以每亩_______元的补偿标准,委托贵单位储备、流转(需委托流转的土地情况附后),流转期限为_____年,即自____年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止。

具体委托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事项有效期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委托人(户主):______(签字或盖章)。

受托人: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承包地总面积。

承包地块总数。

地块名称。

面积(亩)。

等级。

地类。

四至边界。

用途。

附着物。

东西南北。

名称单位数量价值权属。

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

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        乡(镇)    村    组共计    亩土地(详见表1),流转给乙方从事        (主营项目)生产经营。

表1:甲方用于流转土地基本情况。

序号。

地块名称。

地类。

面积。

四至界限。

西

1

2

3

4

合计:    亩(大写:        亩)。

土地流转合同

甲方:

乙方:

甲方在**市**镇**村**队**地,**地(包沟渠)于20xx年11月20号,流转给乙方耕种,经甲乙双方平等协议后,订立本合同书如下:

一:甲方把土地流转给乙方后,永久不变,一切使用权及所有权有乙方享有甲方无权干涉乙方任何使用权及所有权流转费一次性付清。

二:甲方给乙方交地时必须把四边界限画清楚,东靠排水沟及马忠有共同使用,南靠生产路,西靠沟,北靠排水沟与杨发玉共同使用,各沟存在问题有甲方出面调解。

三:甲方给乙方交地时,包括本地内的所有水利设施,电力设施及泵站以前线路,泵站及渠道所有使用权,都有乙方管理及使用,甲方不得干涉线路及用电以后的问题都有甲方出面协调及解决。

四:乙方接受后担任土地上的所有义务工和建设经费若有搅扰甲方出面协调。

五: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流转合同的条列,如果有一方提出停止合同协议和不遵守合同条例提出的一方必须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六:甲乙双方在出现合同问题的情况下,必须有证明签字证明,如果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判执行。

七:甲乙双方执行合同书,特立本合同书为证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证明人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书自签字起生效。

八:关于xx租用泵站及渠道的问题,xx在每年用水期间除交相关的水费,电费及维修费外再给与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

甲方:

乙方:

证明人:

年 月 日

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

__________:。

我因_____________的需要,欲以每亩_______元的补偿标准,采取_____流转方式,转入土地_____亩。意向流转期限___年,即自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对地块的意向要求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需转入的土地主要从事(主营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生产经营。

具体事宜委托贵单位与转出方协议确定。流转土地的权利和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政策和流转合同约定条款执行。请贵单位帮助协商解决。

委托人(或单位):______(签字或盖章)。

住址或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二)转出委托书。

__________:。

本农户因_____________,欲将位于_____村_____组的_____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_____流转方式,以每亩_______元的补偿标准,委托贵单位储备、流转(需委托流转的土地情况附后),流转期限为_____年,即自____年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止。

具体委托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事项有效期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委托人(户主):______(签字或盖章)受托人:签章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

河南省土地整治从业单位信用管理细则河南省土地整治文件

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对土地资源的重新配置问题具有非常巨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工作规模大,细节繁杂,国家对其管理方式和经营模式并不成熟,以下就是由为您提供的土地整治项目管理。

土地整治项目管理过程中通常会涉及到的几点包括:。

(一)涉农土地协调整治过程容易引发矛盾纠纷。对于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中,不仅仅土地面积非常大,还会涉及到多个村、镇上等村民的用地。对村民的土地经济补贴是项目实施过程中最棘手的问题,因村民普遍素质较低,又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一旦处理得不好常会发生各种不同程度的纠纷。

(二)不可预见的项目建设因素。由于管理技术水平的局限以及建设项目设备的不足,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各种不可预见的项目施工因素。

(一)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工作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要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首先要做的是做好土地施工整治项目管理的前期工作,其中包括对图例管理的整体规划和施工设计,规划人员和施工设计人员在进行土地整治项目前期工作中必须要做到对所整治土地进行地形进行仔细地勘测、并经过多次讨论后,方可确定具体规划方案和施工计划。

(二)加快土地整治项目建设进度。

在实际施工操作过程中,土地整治项目会因为多种不确定因素导致工期的延后或规划方案的`调整,一旦出现了这些情况,要相应地重新调整项目人力、物力、财力这对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为了降低这些不确定因素的干扰,土地整治项目施工的进度一定要跟上,严格按照施工计划进行,从而加快建设项目进度。

(三)规范工程监督。

保证土地整治项目的顺利完成与其工程监督工作是否到位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施工过程中,监工人员缺乏责任心对施工要求不严格,导致工程质量差,施工效率低的情况,很容易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做好土地整治项目的施工工程监督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保证工程的施工进度,另一方面加强监督施工效率,保证工程质量。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3、土地权属混乱。

4、土地纠纷多且复杂。

5、土地浪费大。

土地利用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人类最早对土地的利用是直接从土地上获取野兽、植物果实等食品;随着人类社会分工和原始农业的产生,人类开始通过播种、收获等农业活动获得粮食等农产品;现在,人们常说的土地利用已经是土地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行为了。

土地利用的基本内容包括:土地资源的调查、分类、统计;土地利用程度、结构、效益等现状分析;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开发;土地保护。

土地资源的调查、分类、统计是土地利用的基础性工作,为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土地提供了科学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析为更合理地利用土地指明了方向;土地利用规划用于指导今后土地利用规划的实践;土地开发是土地的广度和深度利用。

人类通过利用土地来满足自己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土地利用的三大目标是土地利用的经济目标、生态系统目标和生态环境目标。中国人口众多,土地资源相对不足,可开垦耕地资源已经很少,应更注重土地的集约利用;为保证国内粮食的供给应在农业优先的前提下,统筹安排用地比例。

河南省土地整治从业单位信用管理细则河南省土地整治文件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土地整治竣工后,依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国土资[2003]21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1013-2000)及其它相关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全面检验和综合评价的活动。

1土地整治竣工验收内容。

土地整治竣工验收工作贯穿于整治的全过程,其主要内容包括:前期的规划设计、预算执行、变更设计、资金投入、工程数量、工程质量、工程完成后竣工结算与财务决算等,此外,还包括工程新增的耕地面积、土地属权的方案落实、项目投资的预期效益、地籍台账的变更、问题出现的整改纠正、执行协议与管护效果、项目运行与管理制度执行等。从内容上来看,其涉及到土地整治项目的方方面面,因此,要求相关验收人员必须对这些内容深入了解与掌握,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为后期的不断完善与创新打下扎实的基础。

2土地整治竣工验收依据。

土地整治竣工验收依据主要有:1)国家制定的相关规程与制度;2)批准后的项目计划与项目预算、初始设计与变更设计、项目的实施方案、立项后的批复文件、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工程质量的划分方案等;3)施工的合同与施工图纸,上级机关的批复文件、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整治项目的相关规定等。这些依据为土地整治竣工验收提供参考标准。同时,针对土地整治的系统性、动态性、技术性及综合性特点,竣工验收依据要随其变化来做出相应的调整,使土地整治更具有规范性。

3土地整治竣工验收的问题。

由于我国土地整治工作起步较晚,在进行项目管理的过程中,许多方面还处于初级探索阶段,项目的竣工验收亦是如此。在实际工作中,如果发现有问题存在,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对竣工验收的把关不严格在进行外业的实地检查时,常常只是从表面上看项目的全貌,而没有深入检查,也没有进行实际测量;项目验收工作量大,人手不足,导致对业内相关资料查看不仔细。

3.2对实际情况了解不够透彻例如,在和农民座谈或者走访农户时,对人民群众的意见没有合理听取,使一些有效的建议没有被采纳。

3.3管理过程中执行力度不足例如,在验收时,对提出的整治意见只看整改报告而不进行实际的检查,是否真正整改好没有明确的标准。

3.4验收人员知识结构不全面一些专家组中有退休人员,这些退休人员并不能代表验收单位,并且由于知识的更新与政策的变化,使退休人员已经无法进行教育培训,不能很好的适应形势的变化。验收人员的综合素质普遍偏低、专业知识不到位及业务水平不足等,也是影响土地整治竣工验收的重要因素。

4土地整治竣工验收问题的解决对策。

针对土地整治竣工验收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对策。

4.1加强竣工验收工作的思想认识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必须严格管理,按照设计的内容把所有内容都检查到位,并以认真积极的态度、严谨负责的作风来验收,实行组长负责制,并签字保证。验收小组的成员必须遵循廉政的要求,对验收工作严格自律,并做到客观、科学、公正与真实。

4.2严格按照竣工验收规程执行执行竣工验收时,要严格按照相关的规程进行,并对实际情况有全面了解,根据相关规定认真执行验收工作。对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验收小组提出整治意见之后、下达验收批复之前,竣工的验收小组必须对整改的内容展开实地核查,不能只注重承担部门提交的报告,符合验收标准的才能给予验收批复,未通过的则要进行再整治,完成之后再重新验收。

4.3强化竣工验收小组人员的知识结构强化验收小组成员结构,每个小组由5个或以上的成员组成,小组成员可以由农业、林业、水利及财政等专业的人员组成。提高验收小组成员的专业水平与业务能力,定期开展专业技能培训与考核。

5结语。

综上所述,土地整治作为一项长期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而项目的竣工验收是一个从投资实施至交付使用及生产运营过程中的衔接与转换阶段,也是投资建设的成果转向生产与使用的关键标志,是对投资建设的工作质量进行全面考核的重要环节。由此可知,健全土地整治竣工验收管理的相关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从而保证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工作能够更好的完成,以达到预期竣工验收的目标。

参考文献。

[2]王芳.浅谈铁路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

(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军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十条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城乡规划用地需求,确定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省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土地资源条件,提出土地利用方向与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种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区域布局,制定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辖市规划和本地土地资源状况,落实省辖市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划定土地利用区。重点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镇、乡、村庄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县(市、区)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利用区,根据县(市、区)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广泛收取资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提出拟选方案。

(二)论证。召集有关专家和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进行论证。规划草案选定后,应当公布,征询对规划的意见。

(三)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修订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批准。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于第三季度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或者超过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节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土地调查、统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的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土地等级评定和调整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并组织落实。补充耕地超过应开垦指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从耕地开垦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个别省辖市、县(市)确因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易地开垦,并核减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五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数量或质量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征地后供地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镇、乡、村庄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划定基本农田的指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新建砖瓦窑场及取土用地,应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

申请新建砖瓦窑场,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现有的砖瓦窑场没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关闭;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实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布局、分步实施的原则,对农村空闲地、闲置地、荒坡地、废弃地以及低效利用的土地进行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为基本内容的土地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和农、林、水等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等涉农资金,用于基本农田建设与保护以及土地整治。

第三十二条鼓励单位、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土地整治、农村住房建设和村庄改造。

土地整治后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折抵建设用地指标,建设用地指标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上四百公顷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四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开发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管理。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垦,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建设工程取土应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土时提交复垦方案。批准取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取土方案,并与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取土合同,约定复垦条款。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专户储存、专项列支,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土地复垦的其他规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具体工作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列入补偿范围。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照同地同价、公平合理、及时足额的原则给予补偿,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障费。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至少每三年调整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征收的集体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三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六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耕种五年以内的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耕种五年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支付。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规定的年产值,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损坏;造成阻断、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者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四十三条临时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临时用地期满,应当恢复原状,退还土地。

遇到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后,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的依法撤销村民建制,将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计划转为城镇户口,并合理安置就业。

在建成区外,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收或征收后剩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未被征收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收土地给予补偿。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下列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必备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六条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四十七条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并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五十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一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应向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时一并办理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乡镇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具体数额参照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确定。

第五十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乡、村庄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四)原宅基地影响镇、乡、村庄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五十五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对退回宅基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奖励。退回宅基地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优先安排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十七条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集体土地或者因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八条依法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抵押的,必须先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处理抵押物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办理土地征收或使用手续。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的,地上房屋、构筑物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征收或使用手续。

第五十九条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乡镇企业以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的,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监督检查,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核算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建设。土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三)其他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银行存款。

第六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监察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六条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费用。对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非法批准减免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或者非法占用、挪用、截留、私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于七日内直接送达违法当事人。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十条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

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或使用手续。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大会原来制定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大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同时废止。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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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四所楼镇毛古庄村土地被当地镇政府强征,村民与当地镇政府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发生冲突,数名村民受伤住院,100多亩玉米被毁。16日20时34分,通许高速建设指挥部在通许县政府网站作出回应称,一是在与村民没有达成协议之前,土地征用的所有工作一律停止;二是指派工作人员入村做好群众工作。

通许高速建设指挥部称,8月14日上午,四所楼镇政府在组织工作人员对该镇毛古庄村的在建商登高速四所楼服务区进行清障过程中,与该村六户村民产生纠纷。四所楼派出所出警后,控制了事态。目前,县高速建设指挥部已成立工作组并作出要求:一是在与村民役有达成协议之前,土地征用的所有工作一律停止;二是指派工作人员入村做好群众工作。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关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可能很多人都不清楚,可是却不得不了解。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带来最新版河南省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四条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三)负责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

(七)负责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三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二)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八)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于在农民集体所有:

(二)根据《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四)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农业生产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用于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第四十七条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先办理报批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国营农、林、牧、渔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依法确认的图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资源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建高层楼;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岗坡劣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占用耕地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占用非耕地实行指导性指标控制。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窑(厂)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新建砖瓦窑(厂)的,应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砖瓦窑(厂)用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审批土地。

砖瓦窑(厂)及其取土用地,用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制定复耕计划,恢复利用。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应该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鱼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单位和个人在耕地上建果园、林地、鱼塘等,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下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改耕地一百亩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控制占用。

农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水产品生产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地面塌陷、压占、挖损、污染、破坏耕地或使地上设施受到损失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破坏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确属无法恢复耕种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核减耕地。国家生产建设单位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生产建设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乡(镇)村集体企业和个人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后的土地权属不变。

因自然灾害造成耕地被破坏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经过鉴定并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核减耕地数,土地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二条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半年未动工兴建的;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耕地荒芜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荒芜二年以上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单位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荒芜费缴当地财政,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按照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山、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发单位长期使用。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性开发二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开发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国家建设需要收回使用时,建设单位给予不低于开发投入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农村道路、桥梁及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被废的。

收回的土地、能还耕的应当还耕。

第二十六条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二)住宅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镇规划建房,住宅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五)承包从事种植业的土地荒芜两年以上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向所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选址、定点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的,还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意见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定址。占用耕地五十亩以上的建设项目,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计划管理部门的规定不需要上报审批选址的项目,可直接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用地范围图,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等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的征拨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用丢失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拆迁补偿费等,统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结算,并对各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上列(一)、(二)、(三)项审批权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超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省辖市郊区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其他市郊区、工矿区和县辖镇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其他地区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每亩主产品年产量的15—20%计算。

征用未结果的果园比照一般果园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新开辟的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该类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林木蓄积量的价值给予补偿;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价值的50%补偿;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亩年产值的三倍给予补偿。

征用宅基地和乡(镇)村公益事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已使用的集体土地,除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助外,按耕地给予补偿。

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实际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60—80%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40—60%计算。

(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选址确定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补年产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年产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年产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年产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条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五年以上)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划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经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造成阻断、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或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工程项目施工,因堆料、运输或修建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另外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位置、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制定出复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一次超过十亩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支付补偿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察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应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八条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当地人民政府应公告坟主限期迁移。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在征用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的,用地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自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劳动等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安置不完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人员,应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一分以下的,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分期分批转为非农业户口。但选址确定后迁入的农业户口和不参加该单位农业分配的人员,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力的就业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计税土地,必须相应免除被征土地的农业税和农产品的定购任务。中央和省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核免;市(地)、县(市、区)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分别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免。

第四十二条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五条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

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在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依照上述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四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户口无宅基地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第四十七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建设规划提出定点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由于村镇规划、搬迁等原因,需要集体使用土地划宅基地的,应按拟使用的土地数量和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权限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发给《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核定使用土地。住宅建成后,经验收,符合建设规划定点要求和用地规划的,凭用地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申报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农村居民购买、接受赠予房屋,应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农村居民建设住宅,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

(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

(三)山区、丘陵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分配。因生育、结婚、死亡等造成人口增减的,不增减宅基地。另立门户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办理。

县级人民政府用在以上宅基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区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惯、计划生育等情况,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乡(镇)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不得超过规定的用地标准。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五十条乡(镇)村集体办企业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村民个人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乡(镇)办企业建设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妥善安置村民生产和生活外,应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耕地每户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有收益的非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三倍补偿,其他土地按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和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兴办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乡(镇)村应给被占单位调整相应的土地或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三条城建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城镇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按城镇规划统建,并按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每户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乡(镇)村建设确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国家建设、实施土地规划和城镇村改造中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二)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被征地单位服从单位需要,积极支援国家建设表现突出的;。

(五)在土地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在土地的调查、统计、监测、登记和发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七)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敢于同各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处罚款和可以处罚款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执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非法所得的50%以下执行;。

(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五元执行;。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十元执行;。

(七)国家建设依法征拨土地,被征(拨)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可并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对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根据情节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擅自突破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

第五十八条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建工程直接费用;由财政、审计和其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十条《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对农村居民非法建住宅,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规予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政府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荒芜费规定中所称“年产值”,均按该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年平均价格计算。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省五届人大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一日省六届人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河南省土地整治从业单位信用管理细则河南省土地整治文件

土地整治项目管理过程中通常会涉及到的几点包括:。

(一)涉农土地协调整治过程容易引发矛盾纠纷。对于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中,不仅仅土地面积非常大,还会涉及到多个村、镇上等村民的用地。对村民的土地经济补贴是项目实施过程中最棘手的问题,因村民普遍素质较低,又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一旦处理得不好常会发生各种不同程度的'纠纷。

(二)不可预见的项目建设因素。由于管理技术水平的局限以及建设项目设备的不足,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各种不可预见的项目施工因素。

(一)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工作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要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首先要做的是做好土地施工整治项目管理的前期工作,其中包括对图例管理的整体规划和施工设计,规划人员和施工设计人员在进行土地整治项目前期工作中必须要做到对所整治土地进行地形进行仔细地勘测、并经过多次讨论后,方可确定具体规划方案和施工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