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管理心得(精选18篇)

小编: 笔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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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法建设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

(一)与珠江三角洲城市发展战略相衔接,与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关系,以利于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二)应当采用组团式的城市布局,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三)保持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有效控制人口密度。

(四)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五)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水源,发展城市绿化,保护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水面、风景名胜区、城市景观河段和具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等。

(六)旧城改造,应当与加强维护、调整布局和实行统一规划,成片分步实施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降低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交通,增加公共绿地、公建公益用地,完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的综合功能。

(七)新区建设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建设程序。

(八)在同一个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采用和执行统一的城市规划标准、建设标准与准则。

(九)惠州市区的旧城改造,应以西湖景区为主调,以保护西湖景区和湖岸、江岸景观为前提,严格控制建筑功能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风格,扩大和预留公共活动广场、绿化广场和空间视线通廓,丰富沿湖、沿江建筑空间轮廊线,与西湖自然山水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惠州市规划局是惠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及惠州市区规划区内(含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县(市)规划局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县(市)的城市规划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是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惠城区规划办是惠城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惠州市区规划区外城区政府所辖各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建制镇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规划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接受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计划、国土、房产、公用事业、园林、公安、消防、工商、供电、邮电、供水、水利、燃气管道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协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管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分别负责其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领导。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应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在总体规划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分区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其它各项建设规划,必须有城市空间景观环境设计的内容,应加强城市轴线、道路对景、视线通廊和城市的第五立面设计。

纳入《惠州市南部地区规划》范围的各镇总体规划必须按《惠州市南部地区规划》要求进行编制、修编。

在惠州市区、惠阳市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各县城镇城市规划区内。

的行政区、建制镇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再编制行政区、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城市的重要地区、重要专项设施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编制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使用的地形图一律采用1954年北京座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十四条惠州市区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惠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惠州市区规划区内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各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州市区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惠州市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阳市市区总体规划和现状人口在10万(含10万)以上镇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惠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各镇总体规划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在审批前,应按审批权限由相应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鉴定;各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马安、陈江、汤泉等地段及其它用地不足10公顷的详细规划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经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惠州市区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惠城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惠城区人民政府审批;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大亚湾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分区规划及其指定地段详细规划和用地在5公顷(含5公顷,下同)以上的详细规划经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用地不足5公顷的详细规划及各县(市)所辖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惠州市区重要地区、重要设施的专项规划和惠州市辖区内重要地段建设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重要地区、重要设施的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与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的,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凡被国家、省列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风景名胜保护区域的规划建设项目,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予公布。

第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中的道路网络、公共用地、绿化用地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涉及前款局部调整及重大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受理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3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建设项目在县(市、区)内的,其项目建议书属惠州市和县(市、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由其规划办)核发,其项目建议书属国家、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单位或个人购买私有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应当在法定工作日30日内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仍未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限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变更的,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参照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但在惠州市区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核发前应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后,由国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的,受让方应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国土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国土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该土地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因债务需要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公共停车场、车站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向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其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

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临时建设用地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用地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所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在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所辖各镇内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由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内的,由惠城区规划办核发;其中与惠州市区城市控制区相衔接的建设工程,在核发前应先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书面申请报告、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复印件、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有效复印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收齐上述资料之日起20个法定工作日内提供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及规划与建筑设计条件。

(二)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及规划与建筑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工程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三)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作出并持建设工程施工图件正式办理报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正式报建之日起2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申请者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交付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应按规划要求的期限开工和完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逾期未建成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城市技术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尚未开工又未事先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名称应与用地、项目批文等证件上的单位或个人名称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办完施工手续后,应在开工前20个法定工作日内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要求及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设计。建筑单体方案和群体方案的设计,应考虑地方风貌和特色,形式要多样化,空间艺术和第五立面要丰富。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座标、高程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作为施工场地。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未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区、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机关办公场所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外,在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地方道路各10米范围内应进行绿化,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应按规划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又不改正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城市规划管理验收和该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

第四十条旧城区应实行分区成片改造,不得单栋改建、扩建和拆建。旧城区内危房的维修只准按原高度、原结构,在不影响四邻安全,基本符合消防要求的前提下进行。

第四十一条东江惠州辖区河段、西枝江惠州辖区河段整治和岸线利用,应符合城市防洪排涝、水质保护、道路交通、滨江绿化、文物保护及沿江建筑景观等要求,建设环境优美的风景游览河段。

惠州辖区内海岸线开发、利用,应符合渔业、资源利用保护、港口发展、环境保护和发展滨海旅游的要求,建设海滨游览海岸。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必须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协调其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道路、规划道路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建(构)筑物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和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环境。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划定;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申请进行会审。重要地区、路段广告牌和单板面积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等的设置,应经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阻碍城市景观视线,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在国家机关、学校、公园、纪念碑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及各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第四十四条设置户外城市雕塑、纪念碑,应报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在办理专业管理其他验收和全面验收前,应报原审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验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予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的,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该项建设工程的全套规划与建设竣工档案资料(含地下工程与管网及配套建设竣工资料),经城建档案馆(室)签收后如数退还档案资料保证金。逾期6个月未报送或报送的档案资料不全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城建档案馆(室)补测补绘该项工程的档案资料,费用在该项目工程保证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勘察测绘业务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县(市、区)的城市规划勘察测绘业务由各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地形图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国家1954年北京坐标系统、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以及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四十九条凡进入惠州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从事城市勘察测绘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交验省建委统一核发的城市规划勘测资格证书。

承担城市勘察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勘察测绘规范、标准和规程。勘察测绘成果、资料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勘察测绘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供使用。

第五十条规划测绘资料属国家保密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抄、转借和复制,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城市规划专用测量标志是实施城市测绘工作的依据,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坏测量标志。如需移动,须按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违法建设的查处,按以下分工进行:

(二)越权审批和其它违法审批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三)未经审批的违法建设,惠州市区(含惠城区范围)的按市、区、各镇(办事处)《三级责任书》的规定分级查处;各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四)重要地区的违法建设、重大违法建设以及认为应当由其直接管辖的违法建设,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第五十三条各建设、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工程的检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和刁难。

第五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户口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七章处罚。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六条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单位、位置、界址或使用性质的,由原审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申报手续;逾期不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五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修复或负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

第五十八条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届满未退出的,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不予补办报建手续和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补办报建手续和确权登记;明确保留使用或暂时使用的违法建设部份,不得买卖、租赁和转让,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注明违法建设面积、位置和处理结论。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时,违法部份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监察队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限期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行停止施工费、依法强制拆除费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违法建设当事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期到指定单位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违法当事人未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不受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房地产开发、设计、施工的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销其资格的处分。

(二)对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旧城区房屋改建、扩建规定,危及四邻建(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采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拒绝、阻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造成违法的审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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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依法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城市规划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他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授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开发区的,该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办理该区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开发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出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建设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郊区农民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郊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送审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依法以拍卖、招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可凭拍卖、招标出让合同直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承担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同等长度、城市规划道路一半宽度用地面积的土地费用,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并将该地无偿移交市政建设主管部门,用于兴建道路。

出让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时,出让土地的价格应当包括前款所列各项费用。

第十三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区一般不规划零星建设用地。确需规划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期满或者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挖砂石和土方、堆弃垃圾、回填水面,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含临街建筑物的门面装修),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私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证明及其验资报告;。

(四)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单位按国家标准测绘的1∶500或者1∶1000地形图;。

(五)持有设计资质证书单位设计的建筑施工图。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设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电信、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城市防洪、人民防空等专业的规定或者规范。

第二十条城市旧区改建必须按照详细规划成街、在片地进行,严禁零星插建;房屋前后间距与房屋高度的比例不得小于0.7∶1;单位之间前后房屋的间距,按照各自房屋高度的相应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建设住宅小区,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图林绿化和市政公用、消防、文化、卫生、教育、商业、生活服务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建设。

城市新区房屋前后间距与房屋高度的比例不得小于1∶1.

第二十二条城市临街建筑物和其他地段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设置橱房、厕所和敞开式阳台;。

(五)临街建筑物的基础、阳台、雨棚、踏步、化粪池以及其他设施均不得超出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临街面地下铺设的管道及其配件不得外露或者凸出。

第二十三条城市旧区私有房屋一般不予翻修、改建。确属危房需要翻修、改建的,应当维持房屋的原来位置、面积和层次。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3个月。逾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期满仍不开工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未经放线不得开工;完成基础工程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八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对未提供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

(二)人防工程、地下人行通道、地下隐蔽工程;。

(三)排水管道、供水管道、煤气管道、热力管道;。

(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传输、路灯、电车、交通控制线路。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申请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计划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地段标有城市道路红线的地形图和平面设计图;。

(三)城市道路和主要干管的交叉口设计图、纵横断面图及其附属设计图,干线的杆型图及其附属设施图。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开挖手续后方可施工。因突发性事故需要抢修管线的,有在管线部门可先行抢修,但必须在7日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管线工程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中心线东侧或南侧为强电线路,西侧或者北侧为弱电线路;。

(二)同类管线合并,电缆集中的地段建设电缆套管、管沟;。

(三)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压力管道让重力式管道,小口径管道让大口径管道,柔性管道让刚性管道。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一般不得新建高压架空线和架空管道。城市旧区现有架空管线可以共杆的应当共杆,并有计划地逐步埋入地下。

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需要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配合施工,并办理迁移所需的工程费用。

第三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两个月发布公告,向有关管线权属单位提出新建或者迁移管理要求。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要求编制各自的配合施工计划,并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施工前安排管线施工。

第三十七条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并不得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管线埋设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复核方可复土。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第四十一条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上述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4%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4%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设计单位不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对未提供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工程进行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工程设计费,并分别处以工程设计费10%、15%的罚款。

施工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进行施工、对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工程进行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3%、4%、5%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临时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自行拆除,或者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拒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由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所需费用。

第四十六条罚没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归国家所有,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管理。

第四十七条被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罚款总额5%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刁难、设置障碍、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五)泄露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道路红线是指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二)建筑线是指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杭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杭州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杭州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杭州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规定。

第三条编制《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杭州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区规划管理处在各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局的领导下(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工作,并受市规划局的委托办理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工作(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杭州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下同)。

第八条《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所含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各类详细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每5年编制1次,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镇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九条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遵循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原则,认真组织规划方案的讨论及成果的审查,保证规划设计质量。城市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征求军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审批权限:(一)《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市人大或其会、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大或其会审查同意。(三)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有关部门对各项专业规划的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权限报批。(四)城市分区规划、重要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五)西湖风景名胜区各类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六)村镇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各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并严格执行。

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大或其会、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需作重大修改的,须经市人大或其会、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它规划的修改,应由规划编制单位报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保护人文景观,保持合理的城市空间。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二)市规划局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1个月内作出批复,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1年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市规划局应在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点申请自行失效;(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6个月内未申请用地,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持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规划局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凭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批准年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征用、划拨、使用土地时,未经市规划局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的,必须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在列项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市规划局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规划局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必需迁建的用地,由市规划局按实际需要另行安排。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清退完毕;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清退的,使用单位应按要求清场退出。

第十九条根据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或个人,搬迁后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自行拆除的除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接收。该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安排使用,由市规划局按城市总体规划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由市规划局会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塘,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土侵占;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市规划局意见。

面建筑后,无偿移交市政公用、绿化管理部门,用于道路或绿化建设。建设工程的保护用地,如不准建设其它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同时予以征。

第二十三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相互结合。除市政公用及地区性必要的配套设施外,其它新建、迁建项目,应安排在统一开发和改建的地区内进行建设。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市规划局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范围内安排建设,因特殊情况需在村镇建设范围之外建房的,必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向市规划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杂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申请开工。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规划局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局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下列图件:(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旧有建筑物产权证;(四)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五)全套工程施工图(包括三废处理);(六)其它。

第二十九条市规划局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根据出让合同中载明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和设计方案。经市规划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报送施工图。经市规划局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批准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市规划局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1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市规划局办理延期手续;未办妥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市规划局申明理由,经同意可先动工,并及时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三条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管线等未预见设施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妥善处理后方可施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城镇居民私房的修建、翻建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城镇居民私房的修建、翻建,必须经市规划局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完成前或市规划局许可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并清理完场地。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验收时,市规划局有权对其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规划局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八条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重要地段的重要建筑设计方案应由市规划局审核,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以阳台、雨篷、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如下:。

(一)居住建筑在主要干道两侧的,后退距离不少于3米;在次要道路两侧的,不少于2米。在旧区改建地段后退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适当减少。

(二)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等建筑,除应符合有关消防、卫生等要求外,在主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4米,次干道不少于3米。

(三)高层建筑其后退距离不少于5米。大型公共设施以及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和使用性质有特殊要求的建筑,还需留有人流集散地和停车场地。

(四)工厂、仓库、商店等建筑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应后退3米至5米。现有建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改建时应按规定退让。

第四十一条一般建筑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为:。

(一)南北朝向时,在旧城区,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不小于1∶1;在新区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不小于1.1∶1。

(二)东西朝向时,新建筑物在原建筑正面的,间距与新建筑物高度的比例不小于1∶0.8。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能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绿化的要求,一般控制在4.5米至6米。高层建筑、沿街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的日照间距、山墙间距,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四十二条建造公厕,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配备冲洗设施。公厕建在民用房屋的无窗两侧和平房背侧面的,其间距不少于6米;建在民用建筑开设门窗一侧的,其间距不少于10米。大型公共设施应同时建造室内或室外厕所。

第四十三条主要道路沿线不得建设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沿主要道路的外廊式住宅和阳台改建,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四十五条住宅小区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确实需要的,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以绿篱代替围墙。学校、医院、厂区、仓库等设置通透式围墙或栅栏,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需要修建封闭式围墙的,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四十六条新建雕塑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凡属一般雕塑建设由市规划局批准;重要雕塑建设,由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雕塑建设,由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查验营业用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管线工程,应根据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施工,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九条下列管线工程可以不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规划管位轴线和管径不变的原有管线的局部更新;。

(二)垂直规划道路中心线,接入各类管线的支管;。

(四)居住区、小区、街坊内部管线在小区级道路上敷设及其与城市管线的垂直接口部分;。

(五)除西湖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地段外,长度在500米以内的低压电力架空线、电信线。

第五十条各项管线工程应按照市规划局所确定的管线位置、标高进行施工,目前确实不能实施的,可暂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修建道路时,原建设单位应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资金和材料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穿越河道的管线的埋设深度,应以不妨碍河道整治、船舶航行、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架空管线跨越通航河道的,应符合港务、航道等部门核定的高度和有关技术规定。

第五十二条沿城市道路建筑物,其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道路规划红线内用地。

第五十三条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时,应征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五十四条电力、电信线缆在同一路段上的同一系统或相同电压线路应组合同沟敷设或合杆架设;不同系统不同电压的线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同沟敷设或合杆架设。

第五十五条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或发讯区设置,并报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局同意。微波通讯的空中通道,应避开规划高层建筑或高于规划高层建筑。

第五十六条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必须经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再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新建、扩建、改建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

现有乡(镇)村企业应严格控制在现有规模,并逐步转为旅游服务的企业。在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厂和单位。

第五十九条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各种建筑物的形式、体量、高度、色调,应与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损害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景。

第六十条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疗养院和干休所、医院等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现有规模(包括床位数和用地面积),不得扩建。

第六十一条严禁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开挖深井和沉箱井。开挖隧道、人防工程须经专业技术部门作可行性研究,确保泉源完好,经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市规划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造公厕、垃圾中转站应当避开溪流、泉源,无法避开时,距离溪流、泉源不得少于10米,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对违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局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局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城市规划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市规划局关于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施工的,由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六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市规划局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或擅自改变上述用地用途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退出或改正,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不拆除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未处理完毕前,市规划局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六十八条市规划局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九条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由市规划局会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规划局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0月15日杭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施行的《杭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规划心得

通过严格把好项目的规划选址关,从源头上堵住了影响城市规划、破坏城市生态环境的不法行为。

我县城市规划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上级主管部门的关心支持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认真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提出的“对接长珠闽、融入经济圈,加速工业化、建设新我县”发展战略和融入赣州一小时经济圈要求,坚持依法行政,解放思想,开拓进取,务实创新,较好地发挥了城市规划的综合调控和“龙头”作用。尤其是跨入新世纪以来,我县城市规划工作通过强化领导,健全机构、凸现规划职能,狠抓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城市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城市品位有效提升,城市功能日臻完善,城市整体和长远利益得到较好实现,有力地促进了我县城市建设和县域经济的发展。

一、强化领导,提升规划管理职能。

1、成立我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为适应新时期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进一步强化了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了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由县委书记担任顾问,县长任主任,四套班子分管领导任副主任,成员由公务员、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及社会各界人士组成。制定了科学、严密的工作规程,对重要规划成果、重大建设项目、主要地段城市设计等进行审查,协调解决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为维护城市规划的正常实施,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提高。总体规划修编。根据我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和要求,经市政府批准,我县委托高资质的规划设计队伍,组织开展了我县第三轮总规修编工作。总规修编期间,得到了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大力支持,先后召开了四次总规方案征求意见会。经过一年多来的努力,去年下半年,总规修编成果按照法定程序通过了省市专家组评审、县人大会审议,完成了向社会公示。今年一季度将完成我县第三轮总规修编的上报审批工作。

二、注重宣传,增强全民规划意识。

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需要得到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参与,我们以强化宣传为突破口,全面提高全民的规划意识和法律意识。每年在《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纪念日前后,都要开展一次大规模的宣传周、月活动,利用广播、电视、宣传标语、宣传材料等各种方式,对城市规划法规作广泛宣传。其次是将各类城市规划成果公布于众,增强规划的透明度。三是组织各种形式的专家座谈会、规划报告说明会。通过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宣传,增强了全体市民的“城市主人翁”荣誉感,激发了干部群众参与、支持和监督城市规划实施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广大干部群众思想得到解放,观念得到更新,规划意识、法律意识普遍增强,全县上、下形成了领导带头执行规划、群众自觉遵守规划的良好氛围,为我县城市规划的正常实施与管理打下了良好的思想基础。

三、创新机制,狠抓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管理是一项综合性、复杂性、系统性、实践性、科学性很强的技术行政管理工作,直接关系着城市规划能否顺利实施。为提高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水平,几年来,我们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大胆探索,逐步建立起一套科学、规范、有效的管理机制,体现了城市规划管理六项原则,使城市规划意图得到了较好实现,保障了县城各项建设的有序和合理发展。

1、完善配套法规体系,为规划管理提供法律武器,体现法制化原则。

为规范我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依照《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订了《我县城市管理实施细则》、《城建二十条》、《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地方规章。实行了土地市场一级垄断、二级放开、三级搞活政策,坚决停止了个人建房、零星插建和改造项目的审批。对一切违背城市规划和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2、积极推行规划审批公示制,增强规划透明度,体现公开化原则。

为增强城市规划的透明度,实施“阳光”规划,提高市民对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我局积极推行了规划审批公示制度。成立了规划行政服务中心,做到规划报建、审批公开化、规范化。按照规定和要求,将城市总体规划(修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规、城市设计以及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等规划方案在指定地点、指定时间内向社会公开展示,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地点悬挂规划批准内容公布牌,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规划和公众利益的实现。

3、建立规范程序,确保项目审批的严密性、科学性,体现程序化原则。

(1)把好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关。严格按照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对拟报审建设项目,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踏看和分析,并对项目的定点、用地范围、规划布局提出具体要求,经集体讨论后,按审批权限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设计任务书报批的法定附件。(2)把好规划设计条件关,落实规划强制性内容。为规范开发建设行为,维护城市整体和公众利益,我们从把好建设用地项目的规划设计关入手,贯彻落实国家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规划区内所有土地在招、拍、挂前,必须取得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的法定附件,否则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土地出让后,受让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进行项目的规划设计,否则不予审批。几年来,在与国土、房产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下,我县一大批重点建设项目,由于采用了科学、严密的审批和运作程序,杜绝了土地的私下交易,规范了土地使用者的开发行为,实现了城市土地的最佳配置和城市功能、环境的优化,取得了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三统一。

(3)把好工程设计报建关,营造良好城市空间环境。为了将建筑设计与城市规划有机地统一起来,使建筑设计为创造良好的城市空间环境服务,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城市风貌,提高城市品位。对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工程报建时,我们都要求建设单位。

浠水城市规划管理心得体会

浠水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城市,有着悠久的文化底蕴和丰富的旅游资源,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的规划和管理变得尤为重要。我曾在浠水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这其中有许多心得体会,今天我将分享一些关于“浠水城市规划管理”的思考。

二、了解城市的特点和发展需求。

城市规划是从整体上考虑城市的建设,因此了解城市的特点和发展需求是十分重要的。浠水是一个历史文化名城,在繁华与古朴之间找到平衡点尤为重要。同时,浠水还是一个区域中心城市,需要紧紧围绕这一定位来进行规划和管理。我们需要根据城市的资源禀赋、历史文化和地理位置等特点,提出符合城市发展需要的规划和管理方案。

三、注重城市环境和生态保护。

城市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空间,而城市的环境和生态保护是城市管理的重要方面。浠水的城市环境和生态资源十分丰富,自然风光和文化景观丰富多彩,这就需要我们注重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工作。保护和重视城市的生态环境,注重生态环境和文化景观的保护和开发,这是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

四、加强规划与建设的有效对接。

城市规划和建设是相关联的两个环节,规划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城市建设的质量和效益。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我们需要坚持科学规划、适度超前、分类指导的原则,保证城市建设的有序性和连续性。此外,加强规划与建设的有效对接,联系当地的实际情况,将规划与建设相对应贯彻落实。

五、实现城市的多样化和全面发展。

城市规划和管理不仅考虑城市基础设施和建筑形态,还应涵盖经济产业、文化教育、社会服务等方面。在推进城市多样化和全面发展的过程中,我们应关注基本需求、创新资源、激发能力和维护利益,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和文明发展。

六、结论。

在浠水的城市规划和管理中,我们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民主参与和综合治理等多种原则,得到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和经济效益。精心规划和管理的城市不仅给人以美好的环境,还能为人们带来更多的经济效益和幸福感。我们需要踏实工作,加强学习和实践,努力推动城市规划和管理的不断创新和优化,促进浠水城市的长足发展。

杭州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城市规划管理是一项协调城市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行政管理工作。具体来讲,是对一个城市的规划编制、规划许可、以及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工作。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杭州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杭州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杭州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编制《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杭州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规划管理处在各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局的领导下(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工作,并受市规划局的委托办理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工作(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杭州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下同)。

第八条 《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所含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各类详细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村镇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遵循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原则,认真组织规划方案的讨论及成果的审查,保证规划设计质量。

城市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征求军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审批权限:

(一)《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市人大或其会、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大或其会审查同意。

(三)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有关部门对各项专业规划的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权限报批。

(四)城市分区规划、重要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

(五)西湖风景名胜区各类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六)村镇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各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并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大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大或其会、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需作重大修改的,须经市人大或其会、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规划的修改,应由规划编制单位报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保护人文景观,保持合理的城市空间。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六个月内未申请用地,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持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规划局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凭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在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批准年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征用、划拨、使用土地时,未经市规划局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的,必须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在列项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市规划局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规划局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必须迁建的用地,由市规划局按实际需要另行安排。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清退完毕;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清退的,使用单位应按要求清场退出。

第十九条 根据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或个人,搬迁后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自行拆除的除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接收。该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安排使用,由市规划局按城市总体规划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西湖风景区名胜区内的,由市规划局会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塘,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土侵占;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市规划局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规划道路、沿河规划绿化带两侧征用、划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征用、划拨一定面积的规划道路用地或沿河规划绿化带用地,并在拆除其地面建筑后,无偿移交市政公用、绿化管理部门,用于道路或绿化建设。建设工程的保护用地,如不准建设其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同时予以征用。

第二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相互结合。除市政公用及地区性必要的配套设施外,其他新建、迁建项目,应安排在统一开发和改建的地区内进行建设。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镇建设,由市规划局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范围内安排建设,因特殊情况需在村镇建设范围之外建房的,必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向市规划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杂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申请开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局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旧有建筑物产权证;

(四)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五)全套工程施工图(包括三废处理);

(六)其他。

第二十九条 市规划局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国有土地使有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和其它设施,必须持土地使用权证向市规划局办理以下审批手续:

(二)报送施工图。经市规划局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工,批准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市规划局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市规划局办理延期手续;未办妥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市规划局申明理由,经同意可先动工,并及时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管线等未预见设施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妥善处理后方可施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私房的修建、翻建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城镇居民私房的修建、翻建,必须经市规划局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核定的用地界限内,按规定应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完成前或市规划局许可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并清理完场地。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验收时,市规划局有权对其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局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八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重要地段的重要建筑设计方案应由市规划局审核,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适当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作绿化、停车和敷设附属工程、管线等使用。建筑物(以阳台、雨篷、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如下:

(一)居住建筑在主要干道两侧的,后退距离不少于三米;在次要道路两侧的,不少于二米。在旧区改建地段后退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适当减少。

(二)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等建筑,除应符合有关消防、卫生等要求外,在主干道两侧的后退不少于四米,次干道不少于三米。

(三)高层建筑其后退距离不少于五米。大型公共设施以及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和使用性质有特殊要求的建筑,还需留有人流集散地和停车场地。

(四)工厂、仓库、商店等建筑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应后退三米至五米。

现有建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改建时应按规定退让。

第四十一条 一般建筑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为:

(一)南北朝向时,在旧城区,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不小于一比一;在新区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在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不小于一点一比一。

(二)东西朝向时,新建筑物在原建筑物正面的,间距与新建筑物高度的比例不小于一比零点八。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能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绿化的要求,一般控制在四点五米至六米。高层建筑、沿街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的日照间距、山墙间距,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四十二条 建造公厕,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配备冲洗设施。公厕建在民用房屋的无窗两侧和平房背侧面的,其间距不少于六米;建在民用建筑开设门窗一侧的,其间距不少于十米。大型公共设施应同时建造室内或室外厕所。

第四十三条 主要道路沿线不得建设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 沿主要道路的外廊式住宅和阳台改建,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四十五条 住宅小区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确实需要的,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以绿篱代替围墙。学校、医院、厂区、仓库等设置通透式围墙或栅栏,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需要修建封闭式围墙的,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四十六条 新建雕塑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凡属一般雕塑建设由市规划局批准;重要雕塑建设,由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雕塑建设,由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市规划局审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查验营业用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管线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管线工程,应根据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施工,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九条 下列管线工程可以不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规划管位轴线和管径不变的原有管线的局部更新;

(二)垂直规划道路中心线,接入各类管线的`支管;

(五)除西湖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地段外,长度在五百米以内的低压电力架空线、电信线。

第五十条 各项管线工程应按照市规划局所确定的管线位置、标高进行施工,目前确实不能实施的,可暂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修建道路时,原建设单位应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资金和材料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 穿越河道的管线的埋设深度,应以不妨碍河道整治、船舶航行、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架空管线跨越通航河道的,应符合港务、航道等部门核定的高度和有关技术规定。

第五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建筑物,其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道路规划红线内用地。

第五十三条 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时,应征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五十四条 电力、电信线缆在同一路段上的同一系统或相同电压线路应组合同沟敷设或合杆架设;不同系统不同电压的线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同沟敷设或合杆架设。

第五十五条 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或发讯区设置,并报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市规划局同意。微波通讯的空中通道,应避开规划高层建筑或高于规划高层建筑。

第六章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

第五十六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必须经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再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新建、扩建、改建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现有乡(镇)村企业应严格控制在现有规模,并逐步转为为旅游服务的企业。在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厂和单位。

第五十九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各种建筑物的形式、体量、高度、色调,应与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损害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风景。

第六十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疗养院和干休所、医院等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现有规模(包括床位数和用地面积),不得扩建。

第六十一条 严禁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开挖深井和沉箱井。开挖隧道、人防工程须经专业技术部门作可行性研究,确保泉源完好,经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市规划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造公厕、垃圾中转站应当避开溪流、泉源,无法避开时,距离溪流、泉源不得少于十米,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对违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局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局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市规划局关于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施工的,由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市规划局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和学校用地或擅自改变上述用地用途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退出或改正,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不拆除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未处理完毕前,市规划局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六十八条 市规划局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九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由市规划局会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0月15日杭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施行的《杭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规划"是研究城市的未来发展、城市的合理布局和综合安排城市各项工程建设的综合部署,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蓝图,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也是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运行三个阶段管理的前提。

城市规划是以发展眼光、科学论证、专家决策为前提,对城市经济结构、空间结构、社会结构发展进行规划,常常包括城市片区规划。具有指导和规范城市建设的重要作用,是城市综合管理的前期工作,是城市管理的龙头。城市的复杂系统特性决定了城市规划是随城市发展与运行状况长期调整、不断修订,持续改进和完善的复杂的连续决策过程。

浠水城市规划管理心得体会

作为一座历史悠久的小城,浠水其城市规划相对较为复杂。在初次接触浠水城市规划时,首先感受到的是城市规划的老旧和不合理。城市中心广场狭小,交通拥挤,城市绿化匮乏等问题存在。然而,通过对浠水城市规划的深入研究和实地调研,我认识到,浠水城市规划并不是万无一失的,但却具备着不可小觑的潜力与特色。

浠水城市规划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其传统建筑的保护和谐融合方面。浠水古城内的建筑风格独具特色,因此城市规划时在尽量保护其传统文化的基础上与现代建筑风格相融合,创造出独具特色的城市形象。而浠水城市规划存在的劣势则主要表现在交通瓶颈严重,城市绿化缺乏疏解城市热岛等方面。

针对以上问题,当前浠水城市规划管理实践中所采用的主要方法为疏解城市热岛和多元化的公共交通体系。在城市绿化方面,浠水城市规划管理者从种植绿色植物,增设休憩亭、垃圾桶等小型绿色项目入手,逐渐净化城市空气;而在公共交通方面,减少机动车数量,引进环保公交车,提高市民公共出行质量。

同时,国外城市规划管理也可以对浠水城市规划管理有很好的借鉴意义。以新加坡城市规划管理为例,其重点在于公共交通的优先发展和高效率的管理,而在城市规划方面也尽量融入环保等概念,净化城市空气。浠水城市规划管理者可以在保留本地传统文化和环保优化方面有所深度学习。

通过对浠水城市规划管理的学习和探索,我更加深刻地认识到城市规划管理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性。同时,也从浠水城市规划管理的研究和处置中总结出一些思考和学习收获,例如注重文化、人性化城市建设;合理调配城市生态和经济发展的比例等。基于以上思考,我更加清晰的认识到城市规划管理的多方位的意义与价值。

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方案

第一条为加强**中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市区、近郊区面积(185平方公里),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面积21.2平方公里)。具体界定的行政区域范围附后。

第四条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市人大批准的《**市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和有权机关批准的区域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两证”)制度。

第七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及配套的文件、图纸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规划与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互为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含技改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大、中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报计划部门批准之前,必须持有关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选址意见。属上级有权机关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选址意见书或选址意见是报批项目建设书或可研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或在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扩建改建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如下: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的依据。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和综合协调有关部门意见后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包括初步确定的规划用地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红线图应标明:范围界线、代征城市道路边线、建筑退让线、高层建筑线及规定设计通知书的文字注明。

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内容包括: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地坪标高、建筑限高、进出口位置、体量和管线的走向和配套设施要求。

(六)建设单位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地形图,并按规定交纳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费用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制规划用地红线图和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图或总平面图。加盖城市规划专用章的红线图和规划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必备附件。

第十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用地红线图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如对规划用地红线有异议,须书面反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或调整。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变更(招标、拍卖、协议出让或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总门参与编制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计划,组织编制变更地块的详细规划,提出变更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包括:变更地位位置范围、地坪标高、用地面积、使用属于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停车场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须经过的城市管线、须配套的公共设施、建筑界线以及其它要求,作为土地变更合同的必备条款。拟定变更地块,按第九、第十条规定,以土地管理部门的名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移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注明地块编号,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它有关费用,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的依据。已经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的变更地块,需分块招标、拍卖、出让的,应重新办理分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二条用地单位征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的土地,须同时征用道路宽度一半范围的土地和拆迁安置地,作为开拓城市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不得它用。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技术经济指标按规划道路红线外征地面积计算。在已有道路两旁征地的,应负担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准办理村(居)民零星批地建房,新村建设和拆迁安置用地要纳入城市规划,统一安排,并按上述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不得侵占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测量标志、水文观测点、电力、电讯走廊或压占地下管线涵沟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临时建设用地的,必须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供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项目的可研批复;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填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划用地红线内,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包括建筑使用功能、室内标高、建筑密度、高度、容积率、配套设施、停车场地比例、绿地率、管线敷设和衔接要求、房屋间距、四周退让距离、防灾、防空、防洪和空间环境要求。

(五)初步设计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审批,建设单位在报请有权机关审批前,应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施工图进行复核无误后,通知建设单位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七)由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放样(其中包括各个转折点坐标、标高、配套设施位置等),填发建筑放样核样单。建筑工程竣工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和规划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道路、桥梁、公交车站、驳岸、码头、河闸、单位门口通道、围墙和给水、排水、电力、电讯、广播有限电视、燃气等工程管线,必须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道路管线部分)。城市道路的标高、坐标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规定,不得随意变更。在城市道路上架(敷)设工程管线,应服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各种管线原则上应埋设地地下,城区现有电力、电讯、路灯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建设项目开工申请。建设单位确实不能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批准,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或未经批准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吊销。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从规划道路红线退让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层和多层建筑物:支路不少于3米、次干道不少于5米,主干道不少于8米;

(三)公共建筑、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与规划道路标高有高差的建筑,应增大退让距离,具体要求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河流两岸防洪蓝线以外的绿化带用地宽度,旧区不少于15米,新区不少于30米。集中绿化地段应按详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的总平面布局与建筑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七)临街建筑和高层建筑应进行夜景工程设计和广告造型布置。

第二十三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四)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间距(含东西向、南北向)在6米以下(含6米)的,此间距内不得外挑阳台、楼梯。建筑物外挑的走廊、阳台、楼梯等,当连续长度超过4米时,应以外挑部门的边缘计算建筑间距。

第二十四条建筑从本单位用地边界退让距离,南侧和北侧应不少于规定间距的0.5倍以上,旧城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东西侧不少于2.0米。有特殊要求的,应加大退让距离。

第二十五条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原则上采取方案设计招标(设计标书由建设单位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建设单位应报送二个以上符合规划要求的设计方案(方案应包括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各个方向的立面图、电脑透视图或鸟瞰图,有条件的应制作建筑模型,设计说明书捌份以上)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评选,择优录用。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按片区、街坊、组团成片开发形式进行审批。除小区配套建设外,不予审批零星规划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近期旧城改造范围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城改造区域和已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确定的用地不予审批单位和个人房屋的改建、拆建、翻建。

城市核心区内,不予审批农民新村建设,经鉴定属危房,且不符合审批条件需要安置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先在农民新村内安置。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原则上不得进行临时建设。确需临时的,必须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含临时搭盖、破墙开店等)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不搞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分别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公共绿地、建筑物和其它公共场所的雕塑,户外广告构架载体和其它构筑物、宣传牌等应统一布点,统一设计,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为便于规划跟踪管理和社会监督,每项建设工程应在施工现场的显目位置悬挂标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拆除施工临时搭盖,清理场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部门应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文件方可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建设单位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放弃土、垃圾和废物,围填水面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整理现场,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影响城市规划,尚未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数额为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5%至15%。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并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样,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博士学位的规定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得继续施工。限期采取改正措施的,必须均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检查认可并重新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第三十三条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建监察队伍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门。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建监察队伍强制拆除。

拆除违法建设的费用由违法建设者直接支付或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预交的抵押金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未办理征地手续的违法建设,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处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配合;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进行违法建设,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处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配合。主要负责处理的部门应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规划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持证进行规划监督、检查。阻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市城乡规划局。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心得

我县城市规划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上级主管部门的关心支持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认真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提出的“对接长珠闽、融入经济圈,加速工业化、建设新我县”发展战略和融入赣州一小时经济圈要求,坚持依法行政,解放思想,开拓进取,务实创新,较好地发挥了城市规划的综合调控和“龙头”作用。尤其是跨入新世纪以来,我县城市规划工作通过强化领导,健全机构、凸现规划职能,狠抓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城市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城市品位有效提升,城市功能日臻完善,城市整体和长远利益得到较好实现,有力地促进了我县城市建设和县域经济的发展。

一、强化领导,提升规划管理职能。

1、成立我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为适应新时期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进一步强化了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了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由县委书记担任顾问,县长任主任,四套班子分管领导任副主任,成员由公务员、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及社会各界人士组成。制定了科学、严密的工作规程,对重要规划成果、重大建设项目、主要地段城市设计等进行审查,协调解决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为维护城市规划的正常实施,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提高。总体规划修编。根据我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和要求,经市政府批准,我县委托高资质的规划设计队伍,组织开展了我县第三轮总规修编工作。总规修编期间,得到了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大力支持,先后召开了四次总规方案征求意见会。经过一年多来的努力,去年下半年,总规修编成果按照法定程序通过了省市专家组评审、县人大会审议,完成了向社会公示。今年一季度将完成我县第三轮总规修编的上报审批工作。

二、注重宣传,增强全民规划意识。

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需要得到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参与,我们以强化宣传为突破口,全面提高全民的规划意识和法律意识。每年在《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纪念日前后,都要开展一次大规模的宣传周、月活动,利用广播、电视、宣传标语、宣传材料等各种方式,对城市规划法规作广泛宣传。其次是将各类城市规划成果公布于众,增强规划的透明度。三是组织各种形式的专家座谈会、规划报告说明会。通过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宣传,增强了全体市民的“城市主人翁”荣誉感,激发了干部群众参与、支持和监督城市规划实施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广大干部群众思想得到解放,观念得到更新,规划意识、法律意识普遍增强,全县上、下形成了领导带头执行规划、群众自觉遵守规划的良好氛围,为我县城市规划的正常实施与管理打下了良好的思想基础。

三、创新机制,狠抓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管理是一项综合性、复杂性、系统性、实践性、科学性很强的技术行政管理工作,直接关系着城市规划能否顺利实施。为提高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水平,几年来,我们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大胆探索,逐步建立起一套科学、规范、有效的管理机制,体现了城市规划管理六项原则,使城市规划意图得到了较好实现,保障了县城各项建设的有序和合理发展。

1、完善配套法规体系,为规划管理提供法律武器,体现法制化原则。

为规范我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依照《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订了《我县城市管理实施细则》、《城建二十条》、《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地方规章。实行了土地市场一级垄断、二级放开、三级搞活政策,坚决停止了个人建房、零星插建和改造项目的审批。对一切违背城市规划和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2、积极推行规划审批公示制,增强规划透明度,体现公开化原则。

为增强城市规划的透明度,实施“阳光”规划,提高市民对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我局积极推行了规划审批公示制度。成立了规划行政服务中心,做到规划报建、审批公开化、规范化。按照规定和要求,将城市总体规划(修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规、城市设计以及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等规划方案在指定地点、指定时间内向社会公开展示,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地点悬挂规划批准内容公布牌,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规划和公众利益的实现。

3、建立规范程序,确保项目审批的严密性、科学性,体现程序化原则。

(1)把好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关。严格按照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对拟报审建设项目,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踏看和分析,并对项目的定点、用地范围、规划布局提出具体要求,经集体讨论后,按审批权限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设计任务书报批的法定附件。通过严格把好项目的规划选址关,从源头上堵住了影响城市规划、破坏城市生态环境的不法行为。

(2)把好规划设计条件关,落实规划强制性内容。为规范开发建设行为,维护城市整体和公众利益,我们从把好建设用地项目的规划设计关入手,贯彻落实国家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规划区内所有土地在招、拍、挂前,必须取得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的法定附件,否则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土地出让后,受让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进行项目的规划设计,否则不予审批。几年来,在与国土、房产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下,我县一大批重点建设项目,由于采用了科学、严密的审批和运作程序,杜绝了土地的私下交易,规范了土地使用者的开发行为,实现了城市土地的最佳配置和城市功能、环境的优化,取得了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三统一。

(3)把好工程设计报建关,营造良好城市空间环境。为了将建筑设计与城市规划有机地统一起来,使建筑设计为创造良好的城市空间环境服务,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城市风貌,提高城市品位。对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工程报建时,我们都要求建设单位(个人……(未完,全文共5120字,当前只显示2465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法建设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与珠江三角洲城市发展战略相衔接,与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关系,以利于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二)应当采用组团式的城市布局,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三)保持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有效控制人口密度。

(四)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五)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水源,发展城市绿化,保护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水面、风景名胜区、城市景观河段和具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等。

(六)旧城改造,应当与加强维护、调整布局和实行统一规划,成片分步实施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降低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交通,增加公共绿地、公建公益用地,完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的综合功能。

(七)新区建设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建设程序。

(八)在同一个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采用和执行统一的城市规划标准、建设标准与准则。

(九)惠州市区的旧城改造,应以西湖景区为主调,以保护西湖景区和湖岸、江岸景观为前提,严格控制建筑功能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风格,扩大和预留公共活动广场、绿化广场和空间视线通廓,丰富沿湖、沿江建筑空间轮廊线,与西湖自然山水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惠州市规划局是惠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及惠州市区规划区内(含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县(市)规划局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县(市)的城市规划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局是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惠城区规划办是惠城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惠州市区规划区外城区政府所辖各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建制镇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规划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接受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计划、国土、房产、公用事业、园林、公安、消防、工商、供电、邮电、供水、水利、燃气管道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协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管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分别负责其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领导。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应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在总体规划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分区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其它各项建设规划,必须有城市空间景观环境设计的内容,应加强城市轴线、道路对景、视线通廊和城市的第五立面设计。

纳入《惠州市南部地区规划》范围的各镇总体规划必须按《惠州市南部地区规划》要求进行编制、修编。

在惠州市区、惠阳市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各县城镇城市规划区内。

的行政区、建制镇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再编制行政区、建制镇的总体规划。

城市的重要地区、重要专项设施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编制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使用的地形图一律采用1954年北京座标系统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十四条惠州市区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和惠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惠州市区规划区内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各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州市区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惠州市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阳市市区总体规划和现状人口在10万(含10万)以上镇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惠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各镇总体规划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在审批前,应按审批权限由相应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鉴定;各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马安、陈江、汤泉等地段及其它用地不足10公顷的详细规划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经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惠州市区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惠城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惠城区人民政府审批;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大亚湾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分区规划及其指定地段详细规划和用地在5公顷(含5公顷,下同)以上的详细规划经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用地不足5公顷的详细规划及各县(市)所辖镇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惠州市区重要地区、重要设施的专项规划和惠州市辖区内重要地段建设规划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重要地区、重要设施的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与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的,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凡被国家、省列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风景名胜保护区域的规划建设项目,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予公布。

第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中的道路网络、公共用地、绿化用地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涉及前款局部调整及重大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受理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3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建设项目在县(市、区)内的,其项目建议书属惠州市和县(市、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的由其规划办)核发,其项目建议书属国家、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省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单位或个人购买私有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应当在法定工作日30日内审批。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仍未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限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变更的,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参照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但在惠州市区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核发前应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后,由国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的,受让方应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国土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国土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该土地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因债务需要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公共停车场、车站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向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其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

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临时建设用地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用地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所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在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所辖各镇内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由各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外惠城区人民政府所辖各镇内的,由惠城区规划办核发;其中与惠州市区城市控制区相衔接的建设工程,在核发前应先报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书面申请报告、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复印件、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有效复印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收齐上述资料之日起20个法定工作日内提供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及规划与建筑设计条件。

(二)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及规划与建筑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工程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三)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作出并持建设工程施工图件正式办理报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正式报建之日起2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申请者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交付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应按规划要求的期限开工和完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逾期未建成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城市技术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尚未开工又未事先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名称应与用地、项目批文等证件上的单位或个人名称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办完施工手续后,应在开工前20个法定工作日内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要求及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设计。建筑单体方案和群体方案的设计,应考虑地方风貌和特色,形式要多样化,空间艺术和第五立面要丰富。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座标、高程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作为施工场地。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未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区、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机关办公场所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外,在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地方道路各10米范围内应进行绿化,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应按规划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又不改正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城市规划管理验收和该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

第四十条旧城区应实行分区成片改造,不得单栋改建、扩建和拆建。旧城区内危房的维修只准按原高度、原结构,在不影响四邻安全,基本符合消防要求的前提下进行。

第四十一条东江惠州辖区河段、西枝江惠州辖区河段整治和岸线利用,应符合城市防洪排涝、水质保护、道路交通、滨江绿化、文物保护及沿江建筑景观等要求,建设环境优美的风景游览河段。

惠州辖区内海岸线开发、利用,应符合渔业、资源利用保护、港口发展、环境保护和发展滨海旅游的要求,建设海滨游览海岸。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必须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协调其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道路、规划道路及建筑退缩地带。

(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建(构)筑物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和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环境。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划定;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申请进行会审。重要地区、路段广告牌和单板面积或拼装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等的设置,应经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阻碍城市景观视线,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在国家机关、学校、公园、纪念碑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及各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第四十四条设置户外城市雕塑、纪念碑,应报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在办理专业管理其他验收和全面验收前,应报原审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验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予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的,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验收合格6个月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该项建设工程的全套规划与建设竣工档案资料(含地下工程与管网及配套建设竣工资料),经城建档案馆(室)签收后如数退还档案资料保证金。逾期6个月未报送或报送的档案资料不全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城建档案馆(室)补测补绘该项工程的档案资料,费用在该项目工程保证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勘察测绘业务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县(市、区)的城市规划勘察测绘业务由各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地形图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国家1954年北京坐标系统、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以及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四十九条凡进入惠州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从事城市勘察测绘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交验省建委统一核发的城市规划勘测资格证书。

承担城市勘察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勘察测绘规范、标准和规程。勘察测绘成果、资料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勘察测绘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供使用。

第五十条规划测绘资料属国家保密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抄、转借和复制,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城市规划专用测量标志是实施城市测绘工作的依据,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坏测量标志。如需移动,须按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违法建设的查处,按以下分工进行:

(二)越权审批和其它违法审批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三)未经审批的违法建设,惠州市区(含惠城区范围)的按市、区、各镇(办事处)《三级责任书》的规定分级查处;各县(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四)重要地区的违法建设、重大违法建设以及认为应当由其直接管辖的违法建设,由惠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第五十三条各建设、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工程的检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和刁难。

第五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户口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七章处罚。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五十六条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单位、位置、界址或使用性质的,由原审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申报手续;逾期不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五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修复或负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

第五十八条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届满未退出的,或使用期限未满但城市建设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不予补办报建手续和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补办报建手续和确权登记;明确保留使用或暂时使用的违法建设部份,不得买卖、租赁和转让,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注明违法建设面积、位置和处理结论。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时,违法部份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广告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监察队可采取措施强行停止施工;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限期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强行停止施工费、依法强制拆除费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违法建设当事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期到指定单位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违法当事人未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不受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房地产开发、设计、施工的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销其资格的处分。

(二)对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旧城区房屋改建、扩建规定,危及四邻建(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采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拒绝、阻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造成违法的审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杭州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及《建德市域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建德市域总体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五《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五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5。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八条新建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要求,还必须符合本章的规定。

(一)居住建筑正面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南侧(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2倍。

3、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当夹角大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5倍,且不应小于12m。

(二)居住建筑与北侧非居住建筑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居住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应小于12m。

(三)当位于居住建筑两侧的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对居住建筑主朝向产生较大视线干扰时,间距不应小于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2m。

(四)新建住宅楼底层作架空层、自行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时,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5m),且不应小于12m;当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不得扣除被遮挡现状住宅(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住宅)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

(五)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且不应小于15m;与其正面垂直布置的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应小于13m;当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或与南侧建筑有一定夹角时,参照居住建筑的相关规定折减后确定间距。同一地块内自身遮挡可根据用地情况适当放宽。

(六)宾馆客房、科研办公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时,外墙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0m;相互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6m;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间距应适当扩大。

宾馆客房、科研办公和集体宿舍(非居住用地内)等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参考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控制。

第十条高层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间距。

(一)高层建筑与北侧、东侧、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并需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部门采用计算机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日照分析参数要求:

1、地理位置:杭州市,东经120°10′,北纬30°19′。

2、有效时间段:上午8时至下午16时。

3、时间统计方式:按《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第5条日照标准。(其中建德市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大寒日有效日照不少于3小时)。

4、时间间隔:不超过5分钟。

5、计算高度:以已经确定的日照计算基准线为依据,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均按离室内地坪0.9m的高度计算。

6、采样点间距:采样点间距不超过0.6m。

(二)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而面宽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高层建筑的高度的1.2倍,并且最小间距应大于30米。

2、面宽不大于3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高层建筑的0.6倍,并且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三)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2qm,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8qm;与南侧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北山墙的间距,不应小于12qm。

2、高层建筑与南侧高层居住建筑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24qm。

(四)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按居住建筑与高层建筑间距标准控制,并应进行日照分析满足《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的要求。

(五)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时,与地块外建筑外墙间距不应小于20qm,与地块内建筑外墙间距不应小于15qm。

2、相互垂直布置,南侧建筑山墙朝北时,应大于等于13qm;南侧建筑外墙朝北时,应大于等于15qm。

第十一条建筑山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建筑山墙间距。

1、低、多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

(1)相对建筑山墙均不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4m。

(2)相对建筑山墙仅一侧开窗或设阳台、均开窗或均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6m。

2、低、多层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山墙两侧其它建筑的间距参照居住建筑控制。

(二)高层建筑山墙间距。

1、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建筑山墙相对时,或平行布置前后错开时,间距不应小于9qm。2、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建筑山墙相对,或平行布置前后错开时,间距不应小于13qm。3、高层建筑山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3qm。

第十二条高层建筑裙房,应满足多层建筑与其它建筑的间距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一)高度6m以下的单层传达室、变配电房、泵房、小库房和车库等建筑,或面向住宅一侧不开窗的单层商业建筑,与住宅外墙间距在满足消防、卫生、环保要求情况下不应小于6m。

(二)学生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及日照标准参照住宅建筑控制。

(三)在非居住用地内的集体宿舍,外墙间距可参照第九条第(六)款并适当扩大,山墙间距参照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

(四)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内的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的消防、环保、绿化和安全的有关规范控制。

(五)经具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需翻建、排危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可按原有的位置、高度、规模、性质翻建,不执行上述间距规定。

第十四条上述条款以外的其他建筑布置方式,间距要求参照《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五章建筑退让。

第十五条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线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地下管线等的距离,除符合消防、日照、通风、防汛、交通安全、市政管线、景观、环保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地上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线的距离。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线的建筑物,其退让用地边界线的距离按表(5-1)要求控制,但离界后与建筑物间距小于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时,应按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一)当本地块或周边用地为居住、教育用地时,应同时按照《杭州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的要求模拟日照分析,以确保周边地块能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二)当界外是现状或已通过方案设计的永久性建筑时,地块内建筑物与界外建筑及地界的距离,应按第四章建筑间距有关规定确定。

(三)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谋求上部建筑联体建造时,可不按表(5-1)控制离界距离,但各地块应满足各自的技术经济指标限制和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四)当相邻地块之间为共同征用的双方公用通道时,边界按征地分界线计算;当界外是城市道路、绿化等公共用地时,离道路和绿化等公共用地中心线边界的距离也应符合表(5-1)的规定。

第十七条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一)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根据道路的性质、道路红线宽度、交叉口视距以及建筑物性质、建筑物高度来确定,具体见表(5-2)。当城市道路含部分桥梁时,后退桥梁的距离应适当加大满足市政管线布置要求,编制城市设计时可合理调整建筑后退距离。

1、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表(5-2)规定的退距的基础上,低、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增加2m,高层建筑主体增加5m(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2、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允许台阶、雨棚、飘窗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1/3内安排,但突出部分后退道路不应小于2米。当建筑上部外挑(凸)形成大体量时,应以外挑外缘计算后退距离。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

(1)城市景观设计要求、文物保护需要等(包括城市重要标志)。

(2)传统街道上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二)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与高架道路边缘的距离除符合表(5-2)外,尚应按表(5-3)《建筑物离高架和匝道的最小距离》控制。

(三)新建、改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以根据建筑性质、功能、主要出入口位置等特殊要求具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为准。建筑主要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m,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在市中心旧城区,执行以上两款规定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城市设计核定,或组织论证确定。

(四)围墙中心线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0.5m。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时,围墙中心线应与用地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时,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当界外是耕地时,围墙中心线后退地界不少于1m。

(五)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后退30m及以上宽度道路红线不应少于3m,后退30m以下宽度道路红线不宜少于2m。

第十八条公路沿线的建筑物后退控制。

沿公路的建筑物按后退公路两侧边沟,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一级公路不小于30m、二级公路不小于20m、省道不少于15m、县道不少于10m、乡道不少于5m,其中高速公路不少于30m、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不少于50m;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还须依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公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路段,沿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须同时满足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要求。

第十九条铁路沿线的建筑物后退控制。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最近一道轨道中以线的距离: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铁路设施除外)与轨道中心线不得小于30m;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m,铁路两侧的围墙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m,围墙的高度不得小于3m。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建筑物,建筑后退电力线地面投影边线的距离在满足电力安全相关规范的前提下,按表(5-4)《建筑物与电力线的距离》控制:(均从杆路中心算起)。

在旧城区,执行表(5-4)规定确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电力、环保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地下建筑后退控制。

(一)新建建筑地下室:后退城市公共绿地的距离不宜小于1m;与现状住宅的外墙距离不宜小于10m,与住宅的山墙距离不宜小于6m;后退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宜少于地下室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少于3m。

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时,除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还应公示后报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

(二)当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时,应根据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下室后退地界的距离。

(三)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协商谋求地下室联体建造时,可不按表(5-1)控制连接处离界距离,但应满足其它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后退河道规划蓝线距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干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水利设施除外),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小于20m,其余河道不小于8m,水源保护带不小于30m。

为保持山水城市特色风貌,沿河建亭、台、楼、阁等亲水建筑的,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修筑河堤驳坎、码头、埠头、埋塞盲河,建造构筑物等活动,必须经水利部门批准。

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专项规划确定的特定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或建筑限制高度,尚无规划明确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二十四条在机场空域、电台、气象台、无线电微波通道及其他有净空限制的地区,新建、改建建筑物高度还必须符合有关净空高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位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物和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江、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各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并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凡涉及到以上情况,必须对建筑物高度进行专项分析。

第七章建筑设计方案文件编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方案设计文件要求:

(一)设计说明书,包括各专业设计说明以及投资估算等内容;。

(二)图纸,含总平面图、建筑设计图纸、透视图、鸟瞰图等;。

第二十七条方案设计文件的编排顺序。

(一)封面:写明项目名称、编制单位、编制年月;。

(三)设计文件目录;。

(四)设计说明书;。

(五)设计图纸。

第二十八条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绘制城市坐标和周边相邻地段50米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并研究与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连接,处理好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建筑设计方案应进行多方案比较(且方案设计单位不少于2家),并组织方案审查(建筑的设计文件编制要求见表7—1)。

表7—1建筑设计方案文件编制要求。

序号图纸名称图纸内容图纸比例。

1方案设计说明说明工程的设计依据,设计宗旨。规划技术指标,建筑经济指标。结构选型设计、消防、人防、环保、给水排水、电气、电讯、有线广播电视、空调通风、节能、亮灯等及其与城市环境的关系。

2工程区域位置图表明工程项目位于城市中的位置。

9建筑单体或群体彩色渲染图(效果图)建筑单体或群体彩色渲染图(效果图)、绿化景观、亮灯工程等效果图。重要的或大型建筑必须制作模型。

10配套设施布置图市政配套设施(如社区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公厕、气化调压站、电信机房、邮政信报箱、路灯、配电房、运动场所等设施)。

11建筑方案图平面、立面、剖面图1:100或。

1:200。

12竖向规划图建筑物及场地竖向的高程及相互关系1:500。

第八章建筑绿地。

第二十九条各类新建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表8-1规定的要求,旧城改造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在规划确认时绿地面积达不到审批要求的,不足部分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或易地绿化)。易地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政策核定。

第九章停车场(库)。

第三十一条停车库(场)的设计采用标准车型应符合表9-1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停车库(场)的净空高度(室内地面到梁底或管底的距离)不应小于表9-3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配建停车位的指标应满足表9-4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综合性大楼停车位指标按各类性质和规模分别计算。

第三十五条其他各专项建筑按《浙江省停车位(库)设计设置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配建的停车库(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如因主观原因不能按审定方案或规划设计条件指标建造停车场(库),

则必须按以下措施处罚:(措施待定)。

第三十八条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上述要求建设配建停车场的,经本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面积,但不宜超过要求的70%。同时必须按少建的停车场面积,向本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交纳停车场建设差额费。差额费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差额费标准,由本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待定)。

第十章其他。

第三十九条居住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对外出入口数量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6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底层应加设人行通道。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

第四十条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点规模控制在2平方米以内,按70米的服务半径设置,并就近单元住宅、结合小区绿化布置。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应设置小型垃圾中转站,规模分别为60平方米、20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统一规划暗埋给排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管道燃气,并同步配套建设,同步组织验收。

第四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以及有残疾人生活的房屋建筑与工作场所应进行无障碍设计。

第四十三条新建小区工程管线原则上应地下敷设,民用建筑工程管线全部入地敷设。埋设在地下的管线必须与路同敷;24米以上城市道路建成后原则上不得挖掘敷管。确需敷管的,应采用顶管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条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公共交通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300~5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道口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为20~40米。

第四十五条沿城市道路和城市主要河道两侧建筑立面不得设置外廊式空调机室外机位,不得设置外凸防盗网。

第四十六条沿街商店设置的遮阴蓬帐,应整治美观、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第四十七条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道路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第四十八条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为商业用房。

第四十九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应配建“亮化”工程,八层以上的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应统一规划。

第五十条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防雷装置,防雷装置设计纳入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内容,设计图纸须经市相关部门审核。

第十章其他。

第三十九条居住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对外出入口数量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6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底层应加设人行通道。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

第四十条居住区的垃圾收集点规模控制在2平方米以内,按70米的服务半径设置,并就近单元住宅、结合小区绿化布置。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应设置小型垃圾中转站,规模分别为60平方米、20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统一规划暗埋给排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管道燃气,并同步配套建设,同步组织验收。

第四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设施以及有残疾人生活的房屋建筑与工作场所应进行无障碍设计。

第四十三条新建小区工程管线原则上应地下敷设,民用建筑工程管线全部入地敷设。埋设在地下的管线必须与路同敷;24米以上城市道路建成后原则上不得挖掘敷管。确需敷管的,应采用顶管施工方式。

第四十四条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公共交通停靠站的间距一般为300~5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设在交叉口的出道口一侧,距交叉口的直线段距离应在50米以上。

城市干道上的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为20~40米。

第四十五条沿城市道路和城市主要河道两侧建筑立面不得设置外廊式空调机室外机位,不得设置外凸防盗网。

第四十六条沿街商店设置的遮阴蓬帐,应整治美观、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第四十七条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道路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第四十八条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为商业用房。

第四十九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应配建“亮化”工程,八层以上的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应统一规划。

第五十条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电力设施、通信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防雷装置,防雷装置设计纳入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内容,设计图纸须经市相关部门审核。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是建德市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技术规定,由建德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方案设计(含初步设计)批复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经建德市政府批转之日起实行,3月29日下发的《建德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城市规划条例由国务院1984年1月5日发布,但是1990年4月1日已被废止,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为三级:

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

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九条城市规划必须因地制宜。确定城市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和建设标准,应当考虑城市的长远发展,并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城市的规划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长、县长、镇长领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十一条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经济、文化、军事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建设规划,确定城市近期建设的目标、内容和具体部署。

第十五条直辖市和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把市的行政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合理部署城镇体系。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民族自治地区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直辖市、市、县、镇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和安排,作为修建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城市详细规划由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档案制度。

直辖市、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市、县城、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旧城区的改建。

第二十五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从城市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六条旧城区的改建,重点是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尽量实行成片改建。

第二十七条旧城区的改建,要同工业的调整和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工业布局和工业结构。对人口过分密集地区,应当进行用地的调整,扩大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改善居住条件和供排水、供电、供热以及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旧城区的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要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和有利于规划管理的原则,划定城市规划区的范围。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

申请建设用地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范围,并划拨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统一向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征地。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需要,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获准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之日起,闲置超过两年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新建或扩大农村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应当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

第三十八条禁止获得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任意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或者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和范围。

第三十九条禁止获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或者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四十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和公共体育场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地、空地、水面、行洪河道、滩地及其他城市建设保留地上,擅自经营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或者进行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纳入中长期的和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并按照合理的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城市成片建设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敷设道路和管线的,都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

申请进行建设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其建设位置,提出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审查其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获得建设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活动。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要求的原则,确定地点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不得修建与改建目的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动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必须编制竣工图,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图报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作为城市规划档案保存。

第四十九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对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受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处罚。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为三级:

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

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九条城市规划必须因地制宜。确定城市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和建设标准,应当考虑城市的长远发展,并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城市的规划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长、县长、镇长领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十一条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经济、文化、军事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建设规划,确定城市近期建设的目标、内容和具体部署。

第十五条直辖市和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把市的行政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合理部署城镇体系。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民族自治地区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直辖市、市、县、镇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和安排,作为修建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城市详细规划由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直辖市、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市、县城、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旧城区的改建。

第二十五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从城市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六条旧城区的改建,重点是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尽量实行成片改建。

第二十七条旧城区的改建,要同工业的调整和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工业布局和工业结构。对人口过分密集地区,应当进行用地的调整,扩大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改善居住条件和供排水、供电、供热以及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旧城区的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要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和有利于规划管理的原则,划定城市规划区的范围。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

申请建设用地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范围,并划拨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统一向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征地。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需要,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获准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之日起,闲置超过两年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新建或扩大农村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应当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

第三十八条禁止获得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任意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或者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和范围。

第三十九条禁止获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或者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四十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和公共体育场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地、空地、水面、行洪河道、滩地及其他城市建设保留地上,擅自经营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或者进行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纳入中长期的和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并按照合理的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城市成片建设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敷设道路和管线的,都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

申请进行建设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其建设位置,提出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审查其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获得建设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活动。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要求的原则,确定地点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不得修建与改建目的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动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必须编制竣工图,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图报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作为城市规划档案保存。

第四十九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对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受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处罚。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试题

a.免交增值税的货物。

b.出口货物。

c.进口货物。

d.食品。

2.对于农业生产资料,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

a.0。

b.3%。

c.13%。

d.17%。

3.增值税的`应纳税额是指()。

a.当期销售额×税率。

b.当期销项税额。

c.当期进项税额。

d.当期销项乘客减当期进项税额。

4.如果施工企业既搞建筑安装,又搞建筑材料销售,则(),

a.统一征收营业税。

b.统一征收增值税。

c.对建筑安装部分征收增值税,对建筑材料销售部分征收营业税。

d.对建筑安装部分征收营业税,对建筑材料销售部分征收增值税。

5.资产负债率越大,()。

a.股东的风险越大。

b.债权人的风险越大。

c.股东和债权人的风险均越大。

d.债权人的风险越大,股东的风险越小。

6.产权比率的计算公式为:()×100%。

a.资产总额/股东权益。

b.资产总额/负债总额。

c.负债总额/股东权益。

d.负债总额/资产总额。

城市规划学习心得城市规划原理读书心得

市总体规划课程是城市规划专业最核心课程之一,通过一学期的学习,我对城市规划有了更深刻、更全面的了解和认识。通过总规课程的学习,我们对空间的认识由建筑及建筑群体关系转向整个城市,由一类专业知识为主(如某类建筑设计、居住小区设计)的应用转变为将大学前四年所学到的知识(城市规划原理、城市经济学、城市地理、城市道路交通、市政规划设计等)综合运用到城市总体规划设计中,由较为单纯的、感性的空间形体设计转变为综合把握城市社会、经济、环境等各方面因素以及对城市内部功能、结构、形态之间关系的理性分析和设计。老师通过指导、引导以及启发的方式调动我们自主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

指导:在课程开始之初,老师通过知道的方式让我们利用课余时间系统回顾和学习城市规划原理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方法,从而初步掌握城市总体规划工作个阶段所需的知识结构。

引导:在具体工作中,老师引导我们一步一步展开各项工作,如调查分析、资料整理、城市综合背景分析等,老师不断抛出问题,让我们既掌握所做工作的内容和方法,同时又在思索、探讨、回答问题的过程中了解为什么这么做,以及与未来规划布局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

启发:在规划结构、功能布局的设计阶段,老师采用启发式的教学方法,没有直接告诉我们该如何做方案、哪个方案较好,而是让我们在各种可能的对与错、优与劣、保留与舍弃等等之间反复争论、质疑、分析、比较,逐渐将众多的不一致趋于统一,逐渐明晰各分析与最终布局的关系,逐渐清晰思路,最终通过理性分析和众人的集思广益,做出各方面较为协调、合理、体现城市特色的规划方案。

此过程是在“城市规划原理”、“城市道路与交通”、“城市详细规划”等专业理论和专业技能课程的基础上开设的。在这门课程的学习过程中,不仅培养了我认识、分析、研究城市问题的能力,而且还梳理了之前学习的专业理论知识,更对之前课程学习中晦涩难懂、含糊不清的概念有了新的理解。老师循序渐进的指导让我对城市规划的认识从局部走向了整体,设计理念的形成从感性走向了理性,规划理论的运用从单一进入了相互融合的更高层次。在理论理解和运用方面也受益匪浅,在以往的设计中我们虽然能够做到理论结合实际,运用一些理论来指导设计,但是这些理论的运用比较单一局限。通过总体规划课程中的实例解剖,同学之间的讨论分析和老师的沟通探讨,我发现其实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不仅仅会用到城市规划原理、城市道路交通原理、市政规划等理论知识,而且还要对城市的社会、经济、文化综合考虑,其中也运用到了城市经济学、城市地理学等相关理论。总体来说,在城市总体规划课程中,老师扮演的角色不再是一个填鸭式的知识传播者,而是一个以个人丰富经验和阅历来给我们从侧面点拨的长者,是一个喜欢通过发问、质疑让我们主动发现、解决问题的智者,让我们从以往的被动学习转变为主动学习,发现了学习的乐趣和捷径,能够将所学用于行为,这是老师带给我的一笔很大的财富。

总体规划作为我们专业最主要的实践课程,无论是其现场实习还是课程设计都教授了我很多知识。课程结合了实际规划项目组织施教,使我将书本知识与实践相互联系,实现理论与实际的融合;课程中很好的培养了我认识、分析、研究城市问题的能力,使我初步掌握了协调和综合处理城市问题的规划方法,并且学会以物质形态规划为核心的具体操作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过程的能力。城市总体规划课程是本科五年学习过程中对我影响最大的一门课,他让我真正的系统地走进了城市规划专业,并培养了我对城市规划专业的热爱,为以后的规划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爱国卫生管理机制,切实提高社会整体卫生意识与管理水平,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社会监督、严格奖惩的原则。

第五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一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均有权检举、制止。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根据地方政治、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制定爱国卫生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卫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和美化、绿化工作,努力改善市容环境卫生面貌。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指挥、监督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本地爱国卫生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爱卫会由各级卫生、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计划、财政、环保、工商、公安、经贸、旅游、农业、水利、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宣传、工会、妇联、共青团等单位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爱卫会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同级爱卫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其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违反爱国卫生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执行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制度管理。

第十一条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专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做到领导落实、责任明确、措施到位。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爱卫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规范明确的地方性爱国卫生制度、标准、规范,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爱国卫生活动月和爱国卫生活动日制度。每年4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其他月份的第一个星期六为爱国卫生活动日。

第十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卫标准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实行单位门前三包制度。门前三包实行责任书管理,各责任单位应在责任区醒目位置设置三包标志,做到“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达到任务明确、责任具体。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创建国家卫生城市。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村镇建设规划,开展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农村的环境卫生质量,争创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户。

第十八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其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七)单位环境建设符合硬化、绿化、美化要求。

第十九条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城区居民楼院卫生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其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定时清扫,保持卫生清洁;。

(三)楼道、楼院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现象;。

(四)不在楼道、楼院内饲养家禽、家畜等;。

(五)楼院符合硬化、绿化和美化要求;。

(六)楼院内的商店、饭店等单位的卫生和除“四害”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八)楼院内住户阳台、窗外、门口不设置、悬挂和摆设有碍观瞻的设施和物品。

(五)村民饮用安全卫生水,使用卫生厕所;。

(六)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村内不散养牲畜、家禽;。

(七)完善“四害”预防控制措施,定期开展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健康意识:。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三)学校应当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四)城区、镇、村主要街道设有固定的健康教育宣传栏或板报,定期更新内容。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日活动以及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和改水改厕、除“四害”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贴乱画、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候机室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负责搞好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

各类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卫生项目(包括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用具和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卫生部门颁布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商场等重要窗口单位,要保持环境卫生洁净。候车(机)室、影剧院、商场内要禁止吸烟,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并设吸烟室。

第二十六条市区集贸市场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摊位进店、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货台、货架、卫生设备和广告栏要摆放整齐。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内及周围环境卫生保洁、绿化美化管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每处集贸市场应配有专职保洁人员,定位、定责、定时清理场地和厕所。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全日保洁。

第二十八条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食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卫生,食品无毒、无害,餐具消毒,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食品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工作衣、帽穿戴整洁,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健康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申请设立灭防“四害”有偿服务专业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治,控制甲、乙类传染病疫情;负责组织城区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三十一条城市房屋拆除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相关标准灭杀“四害”。

工程承建单位必须清除建筑工地内的“四害”孳生环境条件,开展灭防活动。

第三十二条生产、加工、经营除“四害”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三条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三十四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经批准饲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三十五条提倡全民戒烟。各级爱卫会要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公共场所要严格执行《潍坊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污染、控制区域噪声污染及城市交通干线噪声的防治管理。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要限期治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上风向、人口密集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地等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

严禁在城区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小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染料加工、农药、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噪声震动等严重扰民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爱国卫生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重点监督和常规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三十八条各级爱卫会应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控体系。将本地区爱国卫生制度执行情况、卫生态势、社情民意等纳入信息网络管理,并对爱国卫生情况进行专项分析和综合分析,作为政府管理与决策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各级爱卫会组织应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对重大问题实行反馈制度。

第四十条各级爱卫会及其办事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第五章奖励惩罚。

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爱卫会要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奖惩与过错追究制度。

第四十二条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及其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四十四条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四)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五)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爱国卫生责任制管理规定,在历次综合检查中连续3次排名末位,或在专项检查中被评为最差单位,而又未限期整改的,以及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推诿扯皮、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照相关的责任追究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的,由爱卫会相关委员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对爱卫会委员单位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县(市、区)爱卫会有权责成其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公务。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3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实习心得

生价值,为实现自我的理想和光明的前程而努力。在这三个月实习的时间里,我受益非浅。在实习工作中,我熟悉了政府部门的架构和日常运转的机制,了解规划审批的程序和作用,同时学习其管理模式和运作体系,了解政府机关特定人际关系及工作技巧,在以后的工作中更加有针对性的带着问题批判性的研究,为以后的工作打下实践基础,助于理论联系实际,提高操作技能,掌握人脉资源,丰富社会经验,以期促进自身实际学习工作能力和素质的提升,从而完善自己的人生规划。

一般来说,对于新人,一般的单位都不会给予很大的信任,交给你很多的任务去做,因。

为他们怕把事情给搞坏了!一开始,我也很担心,担心自己在实习单位那里会很闲。但是带我的指导老师对我也很信任,她交代给我很多不同方面的任务,让我从不同方面接触了政府职员的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作为新人,难免会遇到一些无法解决又或者你之前根本没遇到过的问题,这时,老师会很耐心帮助我。在执行一项任务前,他们都会先亲自教我怎么去做,然后在以后的工作中就很信任的放手让我去做这些任务。这样让我这三个月实习期学习到更多的东西。

我的实习生活就这样结束了,回想起来,作为一个新人,刚开始进去的时候觉得是兴奋,

慢慢的,会觉得很无聊,很多时候都是自己的找点事做,所以这里我想说的一点是学会尽快进入你所要是角色,你是带着对这个角色不懂才去那里取经的,你得学会如何去学习。

所以在这里我想说的是学习的能力,就是如何去学习的问题。在这个知识大爆炸的时代,如何学习比学到什么东西更重要。当你进入一个完全陌生的领域时,你如何走出所谓的盲障区,如何在那里去取回你所要是真经是一个苦差事,是一门学问。

学会和身边的人沟通。现在你在那里,你如何去得到你的经验呢?学习,只有学习,才可以!你得向这些有经验的老前辈学习,你得去说,跟他们交流,从这些日常的交流中缩短与对方的感情距离,从这些交流中你去了解他们的工作流程,工作的方法,工作的态度等等。主动学习才是最直接获得知识的捷径,你不要以一味的在那里等待,让他们在那里唱独角戏,让他们跟你说,他们不知你到底需要什么,所以她说的也是泛泛的谈,没有针对性,谈一会你也没有了。这样不利于了解知识。所以你自己在心里要好好的想想要了解的知识,针对这些问题你去问,然后去收集你说要的知识,你通过和他的交流。

规划局的工作对我的将来有着很大的促进作用,在工作中,我不但了解到了政府工作的机制和日常的规划审批流程,还关注到了不同社会层次生活的不同情况,这让一直生活在校园中的我有了对社会进一步的认知,从而达到了理想与现实的了解。

3.2建议和意见。

通过短短的实习时间,让一个先前只有经历过学校小社会的学生对进入大社会有了充分的锻炼。在学校和公司的很大一个不同就是进入社会以后必须要有很强的责任心。在工作岗位上,必须要有强烈的责任感,要对自己的岗位负责。如果没有完成当天应该完成的工作,那职员必须得加班,来完成当天的任务。

最后,我至少还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1、在实习过程中,意识到自己的不足在哪?我正在学习什么样的知识、技能和价值?

2、我们在做任何事时能否用一颗自然平淡的心去积极负责,打开我们狭小的心量去做最简单的事,越简单的事情但我们赋予一定的条件时,往往事情非我所意;用心去做每件事,你会收到乐趣!

3、工作人员是怎样与实习相结合,如何用社会学理论、哲学理论、和社会工作的方法、技巧与实践相结合,并能够顺其自然地做。这样有利于把我们培养成为主动、负责、自觉的学习者。

4、在工作中如何沟通,如何与各种人建立关系。

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试题

在中国,德育一直是排在首位的教育形式,但同时,德育也遭到了最大程度的质疑。德育被虚化、表面化的现象还较为严重,“被动德育”、“一厢情愿的德育”还较为普遍。下面是基本理论城市规划。

德行是受心理支配的。“动心”是德育的“魂”。一味地以规范“行”来触动“心”,那是“法律”,而发自内心的行为改变,那才是德育。

德育不能只针对“行为”、只针对“人”。如果我们的德育只停留在人的“行为”层面,那么我们的评价就会停留在这个人是否“善良”、“孝敬”、“爱国”、“遵守公德”等标签上,对“行为”、对“人”总会有一些定性的味道;而当德育透过人的行为进入到心灵层面时,所有这些“标签”归根到底都与心灵有关。缺失的心灵是可以培植的,缺失什么就播种什么,使之认同,最终内化,这才是成长性的。所以,真正的德育是根植在人的心灵层面之中的。心灵是德育最直接的对象,是德育工作的“操作间”和“成品库”。

人的任何行为都有它的“出处”,学生的行为形成,开源在“因”,形成有“因”;我们要改变学生的行为,溯源有“因”,改变在“因”。而推动人的行为的“根因”就是心理。所以在“德行是受心理支配的”大的命题下,德育的心灵管理才是符合教育本质的有效的教育。

德育的心灵管理和行为管理截然不同,前者旨在通过把心理学的有关知识、方法与教育学深层交融,从新的视角诠释德育,它主要以受教育者的心理诉求为探究点和操作点,以心理的改变与调适为归宿,集教育学和心理学方法之大成于一身,来增强德育的实效性。

如果把心灵看作是一片神奇的土地,那么德育就是播种培植,就是刈草锄杂。

学生的心灵就是一片“空地”,最初播种什么可以由教师决定,但一旦学生有了自己的思考,德育就不是一个简单的灌输行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