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监督条例心得体会和感悟(大全6篇)

小编: JQ文豪

心中有不少心得体会时,不如来好好地做个总结,写一篇心得体会,如此可以一直更新迭代自己的想法。心得体会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自己,了解自己的优点和不足,从而不断提升自己。那么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心得体会怎么写才比较好,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监督条例心得体会和感悟篇一

随着我国公共财政改革的逐步深入,迫切需要建立同公共财政理念相一致的公共财政监督模式,要求财政资金得到有效的使用以满足公共目的。下文是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监督行为,维护财经秩序,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接受财政监督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的审核、检查、监控、处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对本省驻外的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坚持源头监管、动态监督和绩效考核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协调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承担财政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处置;

(六)财政性资金账户的设立、管理、注销;

(七)财政收入票据的管理、使用;

(八)政府采购活动;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机构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和执业质量等事项进行财政监督,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财政监督事项提请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工作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和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开展财政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二)与被监督对象或者财政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监督对象认为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在决定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回避之前,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监督对象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当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检查通知书。但提前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以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监督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四)核实被监督对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五)核查被监督对象的财政性资金项目实施情况;

(六)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

(七)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八)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

行使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职权,应当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十七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内容和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并制作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字或者盖章,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应当有被监督对象的签字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监督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对被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检查组应当责令被监督对象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

第十九条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监督对象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核实后答复被监督对象。

第二十条检查组应当在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督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四)被监督对象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监督对象的意见或者说明;

(六)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由检查组组长签名,并注明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日期。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受移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后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移送的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监督对象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被监督对象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听取被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对被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被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被监督对象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被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自查出的问题的;

(二)对财政部门检查出的问题,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对象。

被监督对象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等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财政监督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发展和改革、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联系,互相通报有关监督检查工作情况。有关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加以利用,减少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绝、阻挠、拖延财政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财政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一)泄露财政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事项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包庇被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20xx年3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同时废止。

(一)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强有力的财政监督。

(二)健全财政职能,加强财政管理,需要加强财政监督。

(三)严肃财经法纪,整顿财税秩序,需要加强财政监督。

(四)强化财税干部队伍建设,需要加强财政监督。

财政监督检查以确保预算任务完成为中心,以促进财政管理为重点,一般以监督检查与规范财政管理相结合的形式实施。实施方式分为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主要是对预算执行和财政管理中的某些重要事项进行日常监控。财政机关业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是结合预算编制,对财政资金分配进行事前的审查、稽核,对资金拨付、使用进行事中的审核、控制,以及对财政资金运行和预算执行中重要环节进行必要的延伸检查核证,及时进行重点监控和实地检查。

(二)专项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深化管理、制定政策、加强法治的重要手段,是日常监督的必要补充。从现实情况看,经济转轨时期各种经济关系、经济利益重新调整、组合、变化,但相应的法规制度和约束机制还没有及时建立或不尽完善,为此,财政机关根据财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暴露的难点、热点和重大问题,坚持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相结合,有针对性地开展了一些专项监督检查。

监督条例心得体会和感悟篇二

在现代社会,监督制度的完善对于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更好地规范和加强监督工作,各地纷纷制定了各种监督条例。如何写好监督条例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课题。本文将探讨怎样写监督条例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明确监督目标与原则

在写监督条例之前,首先要明确监督的目标与原则。监督的目标是为了促进政府的公信力,加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监督和参与;监督的原则是为了确保监督的客观、公正、透明。因此,在写监督条例时,应注重明确监督目标与原则,使其能够为监督工作提供明确的方向。

第二段:确立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监督条例需要明确监督的范围与方式,以便实现监督的全面、系统性。监督的范围可以包括政府行为、公共机构、公职人员、经济活动等多个方面。同时,监督的方式可以包括举报、检查、问责、审计等多种方式。在写监督条例时,应注意确立监督的范围与方式,以保证监督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第三段:细化监督的程序与流程

监督条例需要细化监督的程序与流程,以便确保监督工作的规范性和效率性。监督的程序可以包括监督的发起、调查、处理等多个环节;监督的流程可以包括监督的信息收集、核实、处理等多个过程。在写监督条例时,应注重细化监督的程序与流程,以保障监督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四段:明确监督的责任与权利

监督条例需要明确监督的责任与权利,以便落实监督的责任和保障监督的权利。监督的责任可以包括政府部门、监察机构、社会组织、公民等多个主体;监督的权利可以包括调查取证、举报投诉、监察检查等多种方式。在写监督条例时,应注意明确监督的责任与权利,以确保监督工作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五段:加强监督的宣传与培训

监督条例的落地执行需要加强监督的宣传与培训,以便提高监督的质量和水平。宣传可以通过媒体报道、公众教育、宣传活动等方式进行;培训可以通过组织培训班、编写培训材料、培训讲座等方式开展。在写监督条例时,应注重加强监督的宣传与培训,以提高监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和专业水平。

总结起来,怎样写监督条例的关键在于明确监督目标与原则、确立监督范围与方式、细化监督程序与流程、明确监督责任与权利、加强监督宣传与培训。只有通过这些方式,才能够更好地提高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监督条例心得体会和感悟篇三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符合技术标准和用户需求的程度。产品质量是顾客满意的基础,为使顾客满意产品种群内质量竞争加剧,加快了产品质量进化;而顾客的满意水平又受产品质量进化水平的驱动。下文是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且用于销售的产品。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奖励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考核工作。

工商、公安、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一)国家统一部署的;

(二)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

(三)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的。

第六条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区及地区行政公署的区域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及地区行政公署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审批。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间隔3个月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等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限期整顿和改进。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照下列依据: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四)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规定。

第十一条以监督抽查方式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主管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其自有资金开支。但根据国家规定对生产者进行的定期监督检验和统一监督检验以及其他形式的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样时必须出示监督检查计划批准书和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签发的抽样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的外,样品必须及时退还。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依法取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经县级以上产品质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行政执法机构对被查封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产品的被查封者或者被扣押者。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查封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经鉴定合格的,必须及时退还。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聘任产品质量监督员。产品质量监督员受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可以执行产品质量抽样和参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员须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产品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但不得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职权。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并取得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必须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其按规定程序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作为产品质量执法和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依据。

第十八条被检验方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担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对异议处理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结果15日内向组织实施检验的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承担复检。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未申请复检的,视为认可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和复检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责任义务

第十九条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产品之产地的;

(七)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的。

第二十条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以及联营厂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厂、分装厂或者联营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一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广告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二条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被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者,承担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前款所述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产品。

发现前款所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伪劣产品的广告。

第四章纠纷处理

第二十七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相应的损失;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依法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奖惩

(一)产品质量管理成绩显著的;

(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三)研究、推广产品质量科学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为提高产品质量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二条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

第三十三条产品的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印制或者非法提供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罚款时,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以该批违法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

第三十五条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抽样检验的,或者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xx元至5000元罚款。

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处被封存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xx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同一检查周期内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的,由负责审批监督检查计划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或者留样期满后不及时退还样品的,由组织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该样品价值2倍至5倍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组织重新检验,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及其负责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再次伪造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或者吊销有关证件。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或者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被封存者或者被扣押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提高质量的市场意义是指这一事实:决定企业竞争优势最重要的因素是质量。质量是争夺市场战略中最关键的项目。谁能够用灵活快捷的方式提供用户(区域性和全球范围内)满意的产品或服务,谁就能赢得市场的竞争优势。

研究发现,市场占有率是利润的主要来源。但是,持续的市场占有率主要来自“顾客感觉到的产品或服务的相对质量”的领先地位。“相对”的意思是指和竞争者比较,“可感觉”的意思是站在用户立场上而不是站在生产厂商的立场上看问题。相对的质量是影响一个经营单位(长期)成就的最重要因素,并且,当研究采取何种方法来维持价值的领先地位时会发现,对市场占有率来说,相对质量的变化比价格的变化具有大得多的影响。

监督条例心得体会和感悟篇四

监督条例是管理各行业的重要法规,其编写需要符合实际情况,能够确保有效监督各行业的运行。为了更好地编写监督条例,需要我们对其如何撰写有一定的了解和体会。本文将从总体规划、具体条款、监督机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讨论,希望对编写监督条例有所启发和帮助。

第二段:总体规划

编写监督条例时,首先要进行全面的总体规划。这意味着要对监督的范围、目标和标准等进行明确规定。总体规划要根据所监督行业的特点和发展情况,制定相应的目标和标准。例如,在监督食品安全方面,可以制定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标准化要求,以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总体规划还需要考虑监督条例在法律层面的立足点,使其合法有效。

第三段:具体条款

一份好的监督条例需要有明确的具体条款,这可以帮助监督机构更好地履行职责。具体条款包括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监督手段等方面的规定。对于监督对象,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划定范围,明确监督的主体。监督内容要有针对性,可以结合行业实际,规定重点监督的方面和要求。监督条例还应规定监督机构可以使用的手段,如检查、调查、取证等,以确保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段:监督机构

监督条例的编写还需要考虑监督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监督机构应具备独立性和权威性,能够有效履行监督职责。为实现这一目标,监督机构的设置要明确,人员的选拔和培训要经过严格的程序。监督机构的职责也需要具体规定,包括日常监督、投诉处理、处罚决定等方面。此外,监督机构还要与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协作,形成合力,提高监督效能。

第五段:法律责任

监督条例的编写要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是监督制度的重要保证,可以起到威慑作用,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监督条例应规定违法行为的种类和标准,明确相应的处罚措施和程序。此外,应建立健全监督结果的公示机制,增加监督的透明度,使违法行为无处遁形。只有加强法律责任的约束,充分发挥监督条例的威力,才能有效推动各行业的规范发展。

结尾段:总结

编写监督条例是一项综合性工作,需要将总体规划、具体条款、监督机构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合理的安排。只有编写出科学、严密的监督条例,才能为各行业的有序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进步。希望本文所提及的关于如何写监督条例的体会和经验对相关工作有所启发,有助于提高监督条例的质量和实效。

监督条例心得体会和感悟篇五

古语有云:“外疾之害,轻于秋毫,人知避之;内疾之害,重于泰山,而莫之避。”这句话告诉我们,外因造成的伤害,很容易被发现;内因导致的病患,却不容易被察觉。对于我们党来说,外部监督是必要的,但从根本上讲,还在于强化党内监督。

党内监督,犹如党的肌体免疫系统,具有纠错正偏、预防惩戒、约束制衡、指引促进等功能,形成强大的免疫力,使党的肌体远离疾病、保持健康。长期以来,党内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内部监督乏力,监督主体比较分散,监督责任不够明晰,监督制度的操作性和实效性不强,特别是对高级干部的监督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不愿监督、不敢监督、抵制监督等现象不同程度存在,监督下级怕丢选票,监督同级怕伤和气,监督上级怕穿小鞋;在不少地方和部门,党内监督被高高举起、轻轻放下,成了一句口号;等等。党内监督缺位的种种现象,导致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对党的肌体健康造成极大伤害。

党的以来,党中央坚定不移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总结经验教训,创新管理制度,切实强化党内监督。党的xx届六中全会将这些新理论新实践总结提炼上升为制度,审议通过《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为大力加强党内监督提供了基本规范。修订出台这一重要文件,是总结历史经验、破解现实问题、加强党的领导所采取的战略举措。

经验教训的科学总结。“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世界上一些大党老党丧权亡党,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监督制约,特别是党内监督缺位。我们党90多年来之所以能够从小到大、从弱到强,就是因为始终重视加强自我监督,及时发现问题,迅速解决问题。特别是党的以来,党内监督重招实招频出,巡视“利剑”显威力,派驻“探头”全覆盖,问责“警钟”常鸣起,形成强大震慑,取得明显成效。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表明,我们党必须强化自我监督,才能增强生机活力,永远走在时代前列。

破解党内问题的迫切需要。事业总是在破解问题中不断发展的。一段时间以来,党内出现一些突出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比如,少数地方和单位党内政治生活出现了随意化、形式化、平淡化、庸俗化的倾向,一些党组织涣散无力、纪律松弛,一些党员作风不严不实、顶风违纪时有发生,个别党员违反党章、危害党的团结统一,等等。只有不断强化党内监督,坚持抓常抓细抓长,把纪律挺在前面,加强对权力行使的制约,才能使党的作风全面好转起来,有效遏制腐败现象发生,推动党风廉政建设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

巩固领导核心的有力保障。“治人者必先自治,责人者必先自责,成人者必先自成。”当前,我们党正在进行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伟大斗争,面临着“四大考验”和“四种危险”,挑战前所未有、风险无处不在。只有大力加强党内监督,才能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才能肩负起时代和历史赋予的神圣使命。

监督条例心得体会和感悟篇六

党员监督条例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监督党员遵守党的纪律,维护党的形象。在这个文明社会里,无论在哪个角落,都离不开法制的建设,严格遵守党员监督条例不仅有利于政治风清气正,更能够促进全面从严治党的深入推进。自从领导印发党员监督条例以来,我也认真学习领会了其中的内容,有了自己的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党员自我约束

在党员监督条例中规定,党员要自觉接受党的纪律检查,不得有损党的形象和利益的行为。这不仅是规矩,更是一种自我约束。作为共产党员,要时刻保持对党对人民的高度忠诚,时刻维系清正廉洁的形象,时刻保持对组织的绝对服从。只有这样,才能够让党员更加有力量和影响力。

第三段:互相监督,互相约束

党员之间也要相互监督和关照,把自己的行为控制在规矩之内。党员要尊重组织,尊重同志,不能够做出损害党和人民的行为,更不能够自私自利。在团结友爱的基础上,互相约束和监督,才能够达到全面从严治党的目标。

党员监督条例的规定和执行,都离不开制度的支撑。只有建立健全规范的制度,忠诚履行组织和人民的信任,才能够让党员监督条例更加有力。我们要严格执行监督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党员进行公正严明的惩处,对集体与个人作出表彰。只有让制度更有力,才能够让党员更有意识。

第五段:总结

总的来说,党员监督条例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章制度,它是在全面从严治党背景下形成的一个全面有效的制度保障。我们党员要时刻感恩党和人民的培养,时刻保持对党的忠诚和定力,时刻做到廉湿自警,莫让党的警惕性和自我净化失去它应有的力量。从这一点上说,党员监督条例的实施不仅对于我党的建设发展很重要,对于今后的社会进步和和谐也具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